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6246室。
法定代表人: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竹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88号B栋11-12楼。
法定代表人:孙元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予,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项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无息借款,众量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
星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众量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违约责任的起算日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日应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众量公司承认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却声称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第二,众量公司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就已发生违约行为。而且,此后众量公司在先后三次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均未还款。因此,众量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不断地发生。众量公司应向星环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日应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2017年12月31日)的次日(2018年1月1日)开始起算。据此,星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星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众量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星环公司与众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出借200万元用于研发投入的日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次短期借款为无息借款,作为回报,将来一年内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免费金融数据咨询服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借款人将本合同借款的本息汇入出借人提供的帐户中。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出借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要求借款人偿还款项之日即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同日,星环公司向众量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
2018年4月10日,星环公司与众量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续展至2019年2月28日止,并约定未变更的内容,仍按主合同(2017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执行;且双方确认,变更上述合同内容,未给对方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双方不再基于原条款向对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2020年2月20日,星环公司与众量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展期协议》的借款期限续展至2020年12月26日止,并约定未变更的内容,仍按主合同(2017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执行;众量公司应按协议续展的借款期限内主动足额偿还借款,若到期不还,除双方再次签订展期协议外,应按主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1月7日,星环公司向众量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截至本函发出日,未收到后者的还款,并要求后者于2021年1月12日前还款200万元,否则将立即采取法律措施追究后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同时称,本催款函不代表其放弃《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众量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收到上述《催款函》。
一审审理中,星环公司与众量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借款人是否按照2017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提供了免费金融数据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星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众量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后者对此予以确认,故众量公司理应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作为回报,将来一年内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免费金融数据咨询服务,但对此双方均对履行情况表示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为无息借款。鉴于双方先后于2018年4月10日、2020年2月20日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续展至2020年12月26日止,并约定未变更的内容,仍按2017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执行,即使后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也仅约定若众量公司到期不还,除双方再次签订展期协议外,应按主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在2017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出借人催告后,仍未偿还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未改变之前无息借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在2020年12月26日之前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我国法律同时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星环公司要求众量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众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星环公司借款200万元;二、众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环公司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披露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75.79元,由星环公司负担1,575.79元,由众量公司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请求来看,众量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12月27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2月20日《借款展期协议》,众量公司向星环公司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20年12月26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2020年12月27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朝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法官助理 王 申
书 记 员 王 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