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3744号
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予,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竹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其与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至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为此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9年2月28日。但展期到期后,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双方又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了新的《借款展期协议》,再次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20年12月26日。但直至2020年12月26日,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仍未能还款。因此,其于2021年1月7日向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后者在2021年1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并且不放弃《借款合同》项下其享有的任何权利。该《催款函》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予以签收。但至今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仍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已构成违约且长期占用其资金不还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其诉至本院。
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因公司经营困难,短期无力支付。同时系争合同约定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期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26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出借200万元用于研发投入的日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次短期借款为无息借款,作为回报,将来一年内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免费金融数据咨询服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借款人将本合同借款的本息汇入出借人提供的帐户中。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出借人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要求借款人偿还款项之日即为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同日,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款项。
2018年4月10日,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续展至2019年2月28日止,并约定未变更的内容,仍按主合同(2017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执行;且双方确认,变更上述合同内容,未给对方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双方不再基于原条款向对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2020年2月20日,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展期协议》的借款期限续展至2020年12月26日止,并约定未变更的内容,仍按主合同(2017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执行;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续展的借款期限内主动足额偿还借款,若到期不还,除双方再次签订展期协议外,应按主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1月7日,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截至本函发出日,未收到后者的还款,并要求后者于2021年1月12日前还款200万元,否则将立即采取法律措施追究后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同时称,本催款函不代表其放弃《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收到上述《催款函》。
审理中,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借款人是否按照2017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提供了免费金融数据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借款展期协议》、《催款函》、邮寄凭证及物流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200万元,后者对此予以确认,故理应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作为回报,将来一年内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免费金融数据咨询服务,但对此双方均对履行情况表示不知情,故本院认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为无息借款。鉴于双方先后于2018年4月10日、2020年2月20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将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续展至2020年12月26日止,并约定未变更的内容,仍按2017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执行,即使后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也仅约定若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还,除双方再次签订展期协议外,应按主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在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1.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出借人催告后,仍未偿还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未改变之前无息借款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在2020年12月26日之前的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我国法律同时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二、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披露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75.79元,由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5.79元,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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