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元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琼,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星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054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星环公司。
2.申请号:32983340。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0日。
4.标志:“星环”。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被诉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0913):芯片(集成电路)。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群090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磁性数据介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已编码磁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6834764。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4;0920):计算机周边设备;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机;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电子门禁;触摸式电子查询机;计算机。
三、被诉决定
2020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5014号《关于第32983340号“星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之情形,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未对诉争商标与第32924336号“环星 H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原审庭审中,星环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引证商标四已被原注册人北京计算机一厂转让给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6月发布该商标转让公告。截至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四仍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
另查,“星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系星环公司的曾用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故对此亦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星环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星环”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环星”在文字构成上相同,虽排序不同,但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在整体呼叫上亦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星环公司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的经营范围、实际提供的商品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引证商标四至今仍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权利人(受让人)北京易亨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注销,该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星环公司关于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目前处于撤销复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等待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四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星环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73256号《关于第6834764号“环星 H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73256号决定),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意见称,第173256号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173256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星环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汉字“星环”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环星”、字母“HX”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汉字部分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前述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尚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公告,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相比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考虑到案件审理期限,本院对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星环公司有关暂缓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星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琦
书  记  员   李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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