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执异107号 申请执行人: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88号B栋11-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118号6246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本院在执行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环公司)与上海众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众量公司无法履行(2021)沪0104民初137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因众量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星环公司申请追加众量公司的股东**为(2021)沪0104执64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星环公司称,星环公司与众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1)沪01民终12097号二审判决,众量公司应向星环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后众量公司并未按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星环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沪0104执6415号。由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并未查控到众量公司名下的包括不动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在内的任何财产,且星环公司亦无法提供众量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众量公司的章程规定认缴注册资本的最后出资时间为2034年2月28日,但众量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且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众量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或未被申请破产,故其股东对认缴出资期限不应享有期限利益,星环公司可以依法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申请追加众量公司的唯一股东**为(2021)沪0104执64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众量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星环公司与众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13744号民事判决:一、众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星环公司借款200万元;二、众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环公司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披露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75.79元,由星环公司负担1,575.79元,众量公司负担11,000元。众量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20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众量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星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04执6415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众量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星环公司亦不能提供众量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众量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发起人**680万元、王建筑出资100万元、***出资2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5月之前。众量公司股权有过多次变更,2018年11月29日,众量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出资额分别为550万元、350万元、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3月之前。2021年2月3日,众量公司投资人变更为**。众量公司现唯一股东为**,出资时间为2034年2月28日之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本案无法向**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众量公司财产与**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另**的出资期限实际尚未届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2021)沪0104执641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毛 琳 人民陪审员  许国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