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幢***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竹,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30日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良,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中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供电局计量及保护综合楼一级混合仓库项目部。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号供电局建筑工地(临沧市精神病院旁)。
项目负责人:莫开林,该公司项目部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郭俊,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号。
委托代理人:伍玲,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供电局计量及保护综合楼一级混合仓库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云公司项目部)、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临沧供电局(以下简称临沧供电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良,原审被告中云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原审第三人临沧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伍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3022元材料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单和送货单上没有上诉人或项目部的印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照片也未明确具体的施工地点、项目部名称等重要事项。二、本案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也未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已提交了项目部材料员签字的结算单,提供了拉运砖原始凭证,上诉人确实使用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砖,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成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云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郭俊答辩称:对中云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临沧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伍玲答辩称:第三人与中云公司存在总的承包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无直接法律关系。第三人已经按照与中云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支付了相应款项,仅剩质保金,且该工程还在质保期内,质保金现在不能动,如果中云公司与***双方达成协议,第三人也只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关款项。
一审诉求:原告***诉称,被告中云公司承建第三人临沧供电局计量及保护综合楼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工地供应砖,现欠原告砖款63022元,项目部材料员邹健康出具《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送货单》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事实。欠款63022元被告中云公司及项目部一直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中云公司及项目部连带支付原告砖款6302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作为业主,有义务协助原告追回所欠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中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中云公司承建第三人的计量及保护综合楼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中云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负责施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工地供应了一些大砖及小砖,2014年5月项目部的材料员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原告,结算单载明项目部欠原告砖款63022元,后项目部一直未支付该部分砖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中云公司称未向原告购买过大砖及小砖;项目部称项目部系挂靠中云公司,施工过程中更换了项目部负责人,现在项目部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项目部人员更换及挂靠系中云公司内部事务,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从各方的陈述及证据看原告确实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了一定数量的大砖及小砖,故被告项目部就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项目部系被告中云公司设立,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该由被告中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云南中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货款630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云南中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所提交的证据:向中云公司项目部拉运砖的原始拉货单据,项目部材料员邹健康签名确认的货款数额,一审对拉货单上的驾驶员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已相互印证,证实***向中云公司项目部供应了一定数量的大砖及小砖,中云公司项目部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中云公司项目部系中云公司设立,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该由中云公司承担。综合本案收集在卷的证据,一审以***持有的为中云公司项目部供砖的原始凭证及拉运货物的驾驶员证言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并据项目部系中云公司设立,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事实,判决中云公司支付货款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赵艳洁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