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046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12号厂房101室。
法定代表人:伏卫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上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三虎大道631号办公辅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伏卫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上华,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所扣发的工资及提成共计191571.24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17日待岗期间的工资17860.46元(按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月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9237.41元(14223.56元/月÷21.75天×10天×3年×200%);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13353.4元(14223.56元/月×15.5个月);5、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被告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答辩要点:1、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公司每月正常给***核算了劳动报酬,该部分劳动报酬抵扣了***自客户处获得但未交还公司的配件货款。2、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5月,***未再正常出勤,也未再实际提供劳动,处于长期不在岗状态(公司采用云之家打卡方式对员工考勤,***最后一次正常打卡是2020年3月3日)。3、***已分别于2019年2月、8月休完了当年度的年休假。而2020年3月起因***不正常出勤、不提供劳动,无权要求当年度年休假福利。四、公司在对***的人事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反而***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履行岗位职责,并且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货款,致使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一)2021年5月17日,***向被告出具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05年11月29日入职。自2019年初开始,公司以挂账扣款的名义,扣罚了本人工资及提成共计191571.24元。2020年4月20日,本人向公司呈报反馈上述情况并申请核销账目、发放工资。但公司以需要进一步核实为由,一直不明确回复何时销账、发放工资。2020年7月,在未通知本人,也未与本人协商的情况下,公司单方停止了本人的社保缴纳。2020年9月,公司陆续将本人踢出了工作群,导致本人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至本通知发出为止,公司既不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又不替本人缴纳社保,亦不向本人发放扣发的工资、提成,导致本人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生活困顿。基于上述情况,本人现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正式告知公司,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本通发出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正式解除。”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0日签收上述通知。
(二)2021年5月24日,***以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16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长县劳人仲案第141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次纠纷。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所扣发的工资、提成以及金额认定。***认为应当支付191571.24元;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认为***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及提成为190185.93元,且该款项抵扣了***自客户处获得但未交还公司的配件货款。本院认为,***提交的配件免费更换证明单有设备使用单位盖章以及相关联系人员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为客户进行配件更换系免费更换,没有收取费用,故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以上述理由抵扣其应发工资和提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及提成,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明细账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扣发***的工资及提成共计190185.93元,故本院在190185.93元的范围内支持***的该项诉请。
(二)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17日待岗期间的工资以及金额认定。***认为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不再指派其工作,但双方存在劳动,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154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工资17860.46元;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认为***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5月,未正常出勤,也未实际提供劳动,其无权要求支付该段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直至2021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解除。在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未提供劳动,也未进行考勤打卡,在长达一年期间中,***亦未对工资、提成的支付提出过异议,故***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三)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7-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金额认定。***认为2019年、2020年被告未安排未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237.41元;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认为***2019年休了5天的年休假,2020年3月起,因本人未正常出勤、未提供劳动,无权要求当年的年休假福利。本院认为,首先,***离职前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如下:
序号
日期
工资(元)
提成(元)
2019年3月
3506.69
2019年4月
7458.85
2019年5月
2019年6月
5091.65
736.09
2019年7月
4283.53
2019年8月
4161.13
332.81
2019年9月
9832.26
2328.89
2019年10月
11968.67
2019年11月
21914.25
2527.47
2019年12月
32113.9
2020年1月
8022.58
1060.94
2020年2月
合计
104369.87
66317.84
综上,***2020年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223元[(104369.87元+66317.84元)÷12个月]。其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9年前有向被告主张过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2019年以前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年休假系统截图以证明其在2019年已休年休假为5天,实际应休10天,未休天数5天。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一直处于待岗休息状态,故本院对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福利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在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62.9元(14223元/月÷21.75天×8天×200%)。
(四)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以及金额认定。***认为其2005年11月29日入职三一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17日离职,被告应当补偿其15.5个月的工资;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认为系***自行离职,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认为,***提交的被告系统个人信息截图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11月29日;虽被告主张***2016年10月1日入职前在大连湘鸿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三一港口设备公司系大连湘鸿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提交的配件免费更换证明单以及被告扣发其工资、提成的情况能够证明***为大连湘鸿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依旧受被告管理,故本院认定***于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扣发了***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提成,未依法为***缴纳2020年7月至离职前的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20456.5元(14223元/月×15.5个月),***仅主张213353.4元,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未发放***的工资及提成共计190185.93元,应当向***支付。二、***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故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462.9元。三、被告扣发了***的工资、提成,未依法为***缴纳社保,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213353.4元。以上共计款项414002.23元。四、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向***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五、***提供的社保账户截图显示在职期间的社保由三一港口设备公司代扣代缴;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的核算由三一海洋重工公司进行,故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上述支付义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提成190185.93元;
二、限被告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462.9元;
三、限被告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13353.4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414002.23元。
四、限被告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三一海洋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庆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娴
书记员陶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