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彬、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5民初1799号 原告:**彬,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584519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彬与被告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告字〔2021〕第12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湖南省长沙市,原告应向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告未举证就本案纠纷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了仲裁前置的程序。经审查,原告对本案的起诉,性质属于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动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彬未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就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彬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生效后,原收取的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