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900号 原告: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三一港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客户已付配件货款19819元;2、判令被告承担个人销售配件逾期货款464547.9元;3、判令被告赔偿失职造成的货物损失28193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担任服务工程师岗位,兼职仓管员,主要负责仓库所在地的生产销售的设备维修、配件销售、存储货物管理等。截至2020年5月,公司经审计盘点调查发现,被告所负责的仓库存在严重的库账不符问题:财务账显示库存货物应有17699件,按成本价核算应为2647919元,盘点后发现库存货物仅存14548件,按成本价核算为2032878.76元,其中有236420元,被告不能说明去向,流程中亦没有显示库存货物有正当的出库与核销记录。另有库存显示为新件核查为旧件的配件一套(核算价格7300元),被告也不能给出合理的说明。原告要求被告暂时停职,并对库账不符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截至2020年7月底,被告均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原告派专人逐一向客户核实求证配件的实际销售情况与回款情况,发现被告自客户处私自受领货款,且未将受领的全部货款交回公司予以冲销。同时虚构赠送配件订单,客户反馈被告所列出的赠送配件有117件配件(核算价格38216元)并未收到。原告认为,被告不仅违反了公司禁止员工直接收取客户货款的规定,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和保管的公司财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另,经原告财务核实,被告任职期间,销售的配件价值3175459.5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实际回款2710911.61元,其中被告个人担保出库配件货款464547.93元至今未收回。由于被告上述行为,导致上述货款至今未回,其应承担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被告自2019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经常居住地为营口市鲅鱼圈区。2、案涉仓库地址也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已经向本院提交了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于2019年至今居住于此,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