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7253号
原告:昆明猎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上小镇6幢17-20号商铺二楼201-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路马黑小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猎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虫农业公司)与被告云南果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娃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猎虫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娃农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猎虫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61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2436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如下,1.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共计价值24000元的黄色沾虫板;2.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根据约定,原告于2021年7月8日按约向被告以物流的形式交付了货物。但截至2022年1月6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也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果娃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买卖合同、原告供货系统截屏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鑫果娃张”,微信号为“×××18”发送沾虫板买卖合同,对方接收后加盖被告果娃农业公司的公章,拍照后通过微信传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沾虫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黄色粘虫板,并明确粘虫板的型号、数量、单价,货款总金额为24000元,甲方在货物交接后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仅提交其供货系统内单方统计的发货数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故此,原告主张的付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明猎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昆明猎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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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