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联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3134号
原告东莞市东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联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联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基础关系,被告开具的案涉支票包含法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支票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现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支票在提示付款时退票,原告可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了该票据金额,但原告仍可要求被告支付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票据金额25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利息,该请求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于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即504.8元,该主张依法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票号为50595078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货款,金额为2524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持该支票提示付款时,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票据款项,但因账号错误而退款。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业务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一、被告广东联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东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项的利息(以票据金额25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计至2017年1月12日止);二、被告广东联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东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504.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被告广东联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孙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