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辖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七委**
法定代表人:付厚贵,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哈尔滨北仓粮食仓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仓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恒瑞建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8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仓粮食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了诉讼便利,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写成了合同的签订地,而本案涉及的事实均发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非哈尔滨市香坊区,该地区系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的地点,应当属于无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大庆恒瑞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合同第六条变更为: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项约定:“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履行。原合同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签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解决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仓粮食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