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男,1975年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男,1968年生,汉族,职业干部,。
被告杨海波,男,1965年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镇北辰小区B区。
法定代表人付厚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殿和,男,197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
被告***,男,1967年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海龙诉被告杨海波、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被告杨海波、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殿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受雇于***为肇州县托古粮库干力工活。原告在6米高可移动的脚手架(底部有四个轮子可以移动)上操作,脚手架被下面另外两个工人推动时推倒,原告摔伤,住院28天,花的医药费已经由杨海波支付。经查,***系挂靠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又将钢结构分包给杨海波,则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22609元20年21%)、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母亲***(68周岁)13832.28元(16467元2年÷3)、长子***(16周岁)3458.07元(16467元2年÷2)、次子***(4周岁)24206.49元(16467元14年÷2)、鉴定费3300元、鉴定时检查费3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0240.64元。
被告杨海波辩称,我还有一个合伙人*洪军,现场都是由他安排,我不经常在现场,原告摔伤的事是我到现场之后发生的。原告是力工,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原告在可移动的插架上施工,下面有工人推,插架倒了,原告被摔成髂骨粉碎性骨折,头部有伤,住院一个月左右时间,医药费是我花的,有票据的是不到4万元,我一共支付了5万多元。我申请将*洪军追加为被告。我同意赔偿原告。我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我要求做省级鉴定,这个鉴定是市级的,我对鉴定结论九级、十级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这个级别。按照伤残鉴定结果我认可,误工费每天200元我不认可,我认为应该按全县人均收入平均值计算;护理费过高;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我认可;后续治疗费我认为用不了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认可。
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恒瑞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恒瑞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我方不是发包主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1条二款的规定,该工程的发包人应该是***,***承包此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杨海波和***,该二人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也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人在劳务中受伤的,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侵权法25条和37条都有明确规定,因此恒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错列被告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恒瑞的起诉。我要求追加***为被告。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需要根据鉴定,后续治疗费不知道是否鉴定要求的,我要求由省级鉴定部门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给了伤残补助的就不能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辩称,我与恒瑞公司是挂靠关系,2015年1月,我以恒瑞公司的名义把托古粮库建粮仓的活招下来的,后来又包给***和*洪军两人,当时有书面合同。我每天都到现场和原告、现场施工人员要求安全,移动架子上不能坐人。当时***坐在架子上上钢丝绳拉锁,下面有两个人推,移动架子时下面扶架子的人让原告下来,原告不下来。上午推的时候架子就要倒了,但是被下面人扶住架子了,下午原告又站在架子上,要移动架子时让原告下来他还是不下来,原告就掉下来了,架子大概4米高。原告住院是杨海波给治疗的。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请求,当时我们是书面合同约定出事由他们负责。
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
一、出示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鉴定时检查费用收据两枚,证明原告两处伤残,分别是玖级和拾级伤残,误工期180日,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计算。申请人对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自原告受伤至鉴定前一日,原告已经受伤近一年,在这一年内原告无法从事任何劳动,体内钢板没有取出,原告的误工期至少一年,原告考虑其与杨海波有亲属关系,对鉴定结论认可。原告在鉴定时做两项检查,花检查费35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到省级鉴定部门重新鉴定。
二、出示肇州镇繁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出生日期、抚养人的人数,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告离婚后长女***由其母亲抚养,由于***户口登记在其母亲户口本内,现在无法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告母亲***、原告次子***均是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杨海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户口只体现原告有一个孩子。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体现不出原告还有一个长女。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三、出示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多人护理,但我们只请求一人的护理费。经质证,被告杨海波、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四、出示病历首页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31天,实际按28天请求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住院22天,住院时用李彦廷的名。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住院,是用李彦廷的名住院。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我不清楚原告住院用李彦廷的名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我听说原告是用李彦廷的名住院。
在审理中,被告杨海波、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肇州县托古粮库承建二万吨钢结构储粮仓,被告***无相应资质挂靠于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此工程,承包后将此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海波,原告***为被告杨海波提供劳务,在杨海波的工地干力工活,2015年1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施工过程中在约6米高可移动的脚手架(底部有四个轮子可以移动)上操作时跌落摔伤,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其中有22天住院时用李彦廷的名字,三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杨海波支付。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额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毛红军为被告,后因毛红军地址不祥又放弃追加。
另查明,原告***共有三名被抚养人,根据肇州县繁荣社区的证明予以证实,其母亲***,1948年出生,68周岁,长女***,2000年出生,16周岁,次子***,2012年出生,4周岁,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鉴定意见,肇州县繁荣社区证明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原、被告未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22,609元20年21%)、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母亲***(68周岁)13,832.28元(16,467元2年÷3)、长女***(16周岁)3,458.07元(16,467元2年÷2)、次子***(4周岁)24,206.49元(16,467元14年÷2)、鉴定费3,300元、鉴定时检查费3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0,240.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杨海波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受伤,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人被告杨海波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是造成原告杨海龙摔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在约6米高的脚手架上作业存在危险,而未配带安全带和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疏于防范是造成自己伤害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部分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杨海波施工,对该事故依法应当与被告杨海波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挂靠于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发包该工程,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的资质进行审查,该公司对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形应视为应知,所以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也应当与被告杨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杨海波垫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均未主张权利,所以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
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原告骨盆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额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口,1975年生,所以残疾赔偿金为94,957.80元(22,609元20年21%)。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收入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2元(37,389元/年÷365天)计算,误工费为18,360元(102元/天180天)。原告护理评定期为90日,原告请求护理费每日按137元计算未超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所以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评定期为90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住院28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根据鉴定意见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左右,所以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兄弟姐妹共三人,母亲***68周岁,所以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13,832.28元(16,467元12年÷321%),原告长女***16周岁,生活费应为3,458.07元(16,467元2年÷221%)、原告次子***4周岁,其生活费应为24206.49(16,467元14年÷221%)、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356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95,100.64元,由被告***承担70%即136,570.45元,被告***和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570.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被告大庆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承担1573元,被告杨海波承担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