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2民初3284号
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总经理(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当时未签订合同,原告委托黄祥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处理所有事宜。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装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此款被告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2月5日,金额为125000元;第二次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6月1日,金额为125000元。被告按约定已给付原告第一批工程款12500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批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尚欠107300元工程款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7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6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16年2月下旬装修完毕开始就不断的找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售后服务,比如地板和地胶有问题、照明灯也有问题,该一系列装修后出现的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都没有维修,在营业过程中因装修质量问题造成不能正常营业给我公司也带来了经济损失,其他待质证意见再另行陈述。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装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欠款的情况及被告所述的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合同没有约定保修内容,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给付工程款。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商业惯例,装修就应该有售后和保修期。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认445.98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原告大庆市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大庆市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学伟大街绿色家园会馆二楼进行装饰装修,双方事后补签了《装修承包合同》。该装修合同约定装修价款为35万元整,原告先期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25万元双方约定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给付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给付125000元;第二次给付时间为2016年6月1日,给付125000元。被告在第二次款项的给付日期到期后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剩余107300元工程款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7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6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为被告装修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1日前给付剩107300元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且对该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对上述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07300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给付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进行利息约定,且原告未对剩余125000元工程款的部分给付款项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说明,该剩余工程款107300元的利息本金及起止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300;
二、驳回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大庆众擎合创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苹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泳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