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3民初67号
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滨州线150公里石材市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677486823N。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通北路凤凰城建华区政府第二办公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03MB0281199M。
法定代表人:袁伟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宇,该局副局长。
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国,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袁伟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41,316.2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低温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建华区35栋低温住宅楼综合改造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原告先期垫付,工程结算价格以市政府评审决算价格为准,被告按评审决算价格90%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年低温住宅楼综合改造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1月市政府审定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32,707,573.60元,按照《低温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9,463,816.2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895,500.00元,尚欠工程款6,541,316.2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低温楼改造委托协议书,证实被告将建华区35栋低温楼改造工程大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原告先期垫付,最后的结算价格以市政府评审决算价格为准,被告按决算价格90%支付工程款。2.齐齐哈尔市政府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证实齐齐哈尔市政府最后的评审决算价格为32,707,573.6元。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2年低温楼改造是依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改造方案实施,根据方案精神工程款由市政府、区政府、供热企业三方按5:3:2的比例承担,由市政府和区政府承担的80%工程款已经按照文件要求拨付到原告单位,原告主张20%的工程款6,541,316.24元应由供热企业承担,被告已经按照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中心城区低温住宅楼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案涉工程实施的依据。2.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24日《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证实5:3:2工程资金的承担比例,及涉及供热企业改造资金的收缴责任部门。3.《低温楼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建华区2012年低温楼改造工程量表格复印件,证实原告实施改造的具体内容,该证据原件已交市政府大项目办留存。5.政府投资项目监督审查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会议纪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市政府大项目办会议通过,会议确定竣工价格下浮5%,按32,033,000.00元结算。6.《齐齐哈尔市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市政府最后评审决算价格未下浮5%,按照32,707,573.60元结算。7.付款凭据复印件,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95,500.00元。8.协议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被告与运建供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运建供热公司承担低温楼改造工程20%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0日,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低温楼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由区政府、市住建局、供热企业共同认定的低温住宅楼改造工程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质量、安全生产等大包干方式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全权委托给原告负责管理。项目地点为北关小区、园丁小区、坤顺小区等小区共35栋楼,建筑面积16.8万平方米。项目内容为外墙体保温,屋面保温、防水,更换公共部位节能窗户,更换楼宇门、安装对讲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由乙方先期垫付。技术与质量要求为按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按齐齐哈尔市住建局颁布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指导意见书》、《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安全施工指导意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质量控制要点》进行施工。项目工期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完工。付款方式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以市政府最后评审决算价格为准。被告按最终评审决算价格90%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由市、区政府和改造涉及供热企业按5:3:2比例分担改造资金,市政府承担50%工程款,涉及供热企业承担20%工程款。甲、乙双方职责与义务为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督审查委员会第17次会议纪要,确定2012年建华区既有节能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对由市、区及供热单位联合投资,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施工内容包括外墙、屋面保温、粉刷外墙等,共计35栋楼,保温面积110,149.79平方米的工程,会议确定审定该项目竣工结算总金额为33,710,000.00元,下浮5%后,以32,033,0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最终竣工结算价。2015年1月27日,齐齐哈尔市政府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对建华区2012既有节能项目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32,707,573.6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95,500.00元,尚有工程款6,541,316.24元未支付。期间,上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低温楼改造工程委托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结算并已投入使用,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案涉工程款义务。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应由供热企业承担付款责任,因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与供热企业并无合同关系,被告的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向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41,31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41,31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9.00元,减半收取计28,794.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