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饶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赫哲族。
被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饶河县人民医院工程,由我给被告运送砂石,至2013年10月13日结算时,共拖欠我砂石款及运费17258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款及运费172580元。
被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饶河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的车辆运送砂石,共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172580元,并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172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大庆中信恒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