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4民初94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鸡西监狱。
被告:郑贵田,男,1961年7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后五凤楼屯。
法定代表人:韩洪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晓林,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与被告**、郑贵田、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北公司)、张晓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被告**、被告郑贵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被告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立即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9083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2.请求判令**、郑贵田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运费2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负担。事实和理由:郑贵田、**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单项架子承包给***、***进行施工。2018年9月27日,**、郑贵田与***、***签订了单项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中记载***、***搭设脚手架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恒北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晓林在该清单中签名并加盖了恒北公司公章。后**、郑贵田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200000元,尚欠***、***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一直未给付。另外,**向***借款10000元用于交纳上述工程保证金,并拖欠***、***撤离施工现场发生的运费2500元。后***、***多次索要上述款项,但**、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恒北公司尚欠**100余万元未给付,且**与***、***已签订协议约定由恒北公司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二、**向***借款1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现**已偿还此笔借款;三、**不同意给付***、***运费2500元。
郑贵田辩称,一、2018年9月27日经三方确认后形成的单项工程结算清单能够证实***、***搭设脚手架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此款通过三方转账形式确定由恒北公司和张晓林给付,恒北公司、张晓林已在该清单中盖章和签名予以确认,并已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二、***、***诉请郑贵田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诉请工程保证金10000元系**的个人借款,且**在庭审中称其已偿还此笔借款,故***、***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诉请运费2500元系撤离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费用,此项费用已包含在结算款500000元中。综上,郑贵田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郑贵田的诉讼请求。
恒北公司未作答辩。
张晓林辩称,一、张晓林已在结算清单中签名并加盖恒北公司公章,但该清单中记载的500000元款项中有一部分是***、***搭设脚手架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是***、***与**、郑贵田之间的交易款,且张晓林已将其与**、郑贵田之间的工程结算款直接支付给了***、***,现张晓林与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商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待结算完毕后张晓林同意将**拖欠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支付给***、***;二、***、***诉请赔偿利息损失是不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举示的证据一、合伙协议书1份、胡商国际楼群一层地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1份、脚手架部分补充协议1份、单项工程结算清单1份、借据1份、2018年9月30日结算单复印件1份、运费结算单1份。本院认为,一、合伙协议书、胡商国际楼群一层地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脚手架部分补充协议、单项工程结算清单、借据及运费结算单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郑贵田、张晓林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与***系合伙关系,**、郑贵田将胡商国际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交由***、***施工,经双方结算,***、***搭设脚手架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如到期不还,**、郑贵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于2018年7月1日向***借款10000元及因撤离施工现场发生运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2018年9月30日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郑贵田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胡商国际工地架子工结算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组证据结合***、***举示的单项工程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施工胡商国际脚手架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与***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与***共同出人、出资进行胡商贸易城脚手架施工,盈亏二人均分。***、***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8年7月3日,**与***签订胡商国际楼群一层地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胡商国际物流中心搭设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一层地面、内外脚手架,地面包括碴石垫层、单层钢筋网格、150mm厚商品砼注灌(毛面)、地面行夯,回填土由甲方回填到行夯标准,即平整并到设计标高,碴石由甲方运输到室内并平整,所有机械、小型工具由甲方主负责,乙方配合甲方机械施工,出零工平整、边角,夯机用油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材料包括钢管、架板、扣件、不设安全网;承包价格为地面按一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内外脚手架按每楼图纸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另外甲方补助300000元租赁费、运费、材料损失费,现场共计14个楼体;付款方式为地面每月结算一次,结算至工程量75%,余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内外围脚手架每月结算一次,结算至工程量75%租金300000元,按已完工程量总面积的比例付清,余款在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8月28日,**、郑贵田与***签订脚手架部分补充协议,约定:“一、脚手架协议14个单体楼,因有四个单体楼砌砖、抹灰全部完毕,甲乙双方协商议定该四个楼体建筑面积,不计入计算范围内,该四个楼体架子已施工部分现场签证并结算工程量。二、脚手架承包范围改为只负责砌砖、抹灰搭设脚手架(苯板不包括)。三、协议承包价每平方米增加3元,即议定承包价为2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10个单体楼),原补助金额不变。”**、郑贵田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9月27日,**、郑贵田与***签订单项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甲方将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单项架子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经甲乙双方结算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双方签字后如有一方违约反悔,违约方负一切责任。4、如到期不还,甲方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日息。5、此清单签字后由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付给架子工***,恒北公司项目部先付架子工十万元整,尾款2018年11月份陆续结清,此清单签字后架子工再无权干涉恒北公司项目部正常施工。”**、郑贵田在该清单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在该清单的乙方处签名捺印,郑贵田在该清单中写明“**个人承担10万元整由恒北公司付给***50万元整”,张晓林在该清单中签名捺印和加盖恒北公司公章,并在该清单中写明“同意付此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恒北项目部”。**、郑贵田称,郑贵田在该清单中写明“**个人承担10万元整”仅系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无关。2018年9月30日,张晓林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100000元,此款系从胡商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中拨付。目前,**、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尚欠***、***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庭审中,张晓林同意代**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
另查,**与郑贵田之间系合伙关系;张晓林称,其与恒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恒北公司资质承包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后张晓林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抹灰、砌砖、搭设脚手架等承包给**、郑贵田施工。2018年7月1日,**向***借款10000元用于交纳上述工程保证金并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内;**称,其已偿还***借款10000元。2018年9月30日,**、郑贵田向***出具了结算单,即***、***撤离施工现场发生运费2500元;**、郑贵田称,此项费用包含在结算清单记载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中,但未举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是否拖欠***、***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诉请**、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赔偿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利息损失109083元是否合法合理;三、***、***诉请**、郑贵田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运费2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郑贵田将搭设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施工及双方进行价款结算的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因本案涉及债务加入这一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郑贵田将胡商国际物流中心一层地面脚手架工作交由***、***完成,***、***自行提供施工材料并以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此项工作,**、郑贵田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就此签订了承包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与**、郑贵田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一)关于***、***诉请**、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郑贵田于2018年7月3日将胡商国际物流中心一层地面脚手架工程交由***、***施工,经双方结算,***、***施工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且***、***已收到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200000元,**、郑贵田尚欠***、***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未给付,根据法律规定,**、郑贵田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向承揽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诉请**、郑贵田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郑贵田与***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单项工程结算清单中记载“此清单签字后由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付给架子工***,恒北公司项目部先付架子工十万元整,尾款2018年11月份陆续结清”,且郑贵田在该清单中写明“由恒北公司付给***50万元整”,张晓林亦已在该清单中签名捺印和加盖恒北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并写明“同意付此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恒北项目部”,此系恒北公司、张晓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恒北公司、张晓林向***、***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张晓林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恒北公司、张晓林应对尚欠***、***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与**、郑贵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郑贵田主张***、***施工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已通过三方转账形式确定由恒北公司和张晓林给付,且恒北公司、张晓林已按照约定给付***、***部分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故**、郑贵田不应承担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郑贵田与***虽在结算清单中约定“此清单签字后由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付给架子工***”,但因双方在该清单中亦约定“双方签字后如有一方违约反悔,违约方负一切责任”、“如到期不还,甲方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日息”,即**、郑贵田作为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未约定**、郑贵田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即***、***作为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郑贵田的给付义务,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同意由恒北公司、张晓林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故恒北公司、张晓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郑贵田作为原债务人仍应对***、***承担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的义务,本院对**、郑贵田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请**、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赔偿利息损失109083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结算,***、***搭设脚手架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后**、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仅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200000元,尚欠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诉请**、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的基础上请求**、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支付利息损失,实质上系请求**、郑贵田、恒北公司、张晓林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郑贵田与***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如到期不还,甲方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日息”,且最后一笔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的给付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故***、***诉请**、郑贵田自2019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30日应为88476.1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诉请**、郑贵田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与恒北公司、张晓林未就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约定,故恒北公司、张晓林自2019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款项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30日为24201.4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808.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为16393.18元),即恒北公司、张晓林应对**、郑贵田承担的利息88476.16元中的24201.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诉请恒北公司、张晓林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请**、郑贵田偿还借款10000元的问题。
本案中,***、***虽举示了借条证实**于2018年7月1日向***借款1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但**称其已偿还此笔借款并因其尚在监狱服刑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诉请**、郑贵田偿还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诉请**、郑贵田偿还借款10000元不予支持,***、***可就此笔借款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诉请**、郑贵田给付运费25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因撤离施工现场发生运费2500元,有**、郑贵田出具的运费结算单为凭,该结算单中有**、郑贵田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郑贵田至今未给付***、***此笔运费,故***、***诉请**、郑贵田给付运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郑贵田主张运费2500元包含在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中,故**、郑贵田不同意给付***、***此笔运费。因**、郑贵田与***、***进行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而**、郑贵田出具运费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即此笔运费系在双方进行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结算后发生,且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结算的款项系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并未明确此笔运费包含在结算款中,**、郑贵田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郑贵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主张**、郑贵田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恒北公司、张晓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郑贵田支付利息88476.16元(自2019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恒北公司、张晓林对上述利息中的24201.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郑贵田给付运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贵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郑贵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88476.16元(自2019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对上述利息中的24201.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郑贵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贵田、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4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8744元,由原告***、***负担634.81元,被告**、郑贵田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负担810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羽
审判员  李 双
审判员  陈思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