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军,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韩洪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晓林,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北公司)、张晓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21)黑100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被上诉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原审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上诉人***与张军将分包张晓林承包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单项架子活,交给被上诉人***、***施工。2018年9月27日,工程发包人张晓林强行让上诉人***、张军撤出工地,后续工程交付被上诉人***继续施工。据此,张晓林同意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架子工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运费合计为500000元,由张晓林直接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这是不争的事实。况且,张晓林已向被上诉人***给付了200000元,剩余300000元欠款,张晓林没说不给付。原审法院判决***、张军给付被上诉人***欠款300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没有一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结算清单上签订的协议内容违法。原审法院虽引用了13个法律条款,但没有一条法律规定能将真正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认定为承担连带义务。原审法院对核心证据工程结算清单从未实际、认真地调查、核实过,该份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容置疑。工程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原审法院曲解重要证据,将真正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判为不负主要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明确判令谁是本案的真正债务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及权益。二审庭审中,***提出补充上诉意见:2018年9月27日,***、张军与***、张晓林、恒北公司在签订《单项工程结算清单》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500000元人工费及材料费和租赁费由张晓林、恒北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同意并签字认可。而且同日,***、张军与张晓林、恒北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上已经明确约定给付二被上诉人的该500000元人工费及材料费和租赁费由张晓林、恒北公司给付。该《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上,已经扣除给付二被上诉人的500000元人工费及材料费和租赁费。并且,张晓林、恒北公司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单项工程结算清单》《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二份合同,已经证明***在将该涉案的500000元人工费及材料费和租赁费进行了债务转移。因债务转移,***就没有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由张晓林、恒北公司承担。
***、***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债务转移;2.工程解除合同是上诉人与恒北公司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认可;3.上诉人称其债务转移与单项工程结算单第四项约定相互矛盾,该结算单第四项约定如到期不还甲方***、张军付乙方***3‰的日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军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恒北公司、张晓林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立即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9083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2.请求判令张军、***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运费2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与***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与***共同出人、出资进行胡商贸易城脚手架施工,盈亏二人均分。***、***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8年7月3日,张军与***签订胡商国际楼群一层地面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军将胡商国际物流中心搭设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一层地面、内外脚手架,地面包括碴石垫层、单层钢筋网格、150mm厚商品砼注灌(毛面)、地面行夯,回填土由甲方回填到行夯标准,即平整并到设计标高,碴石由甲方运输到室内并平整,所有机械、小型工具由甲方主负责,乙方配合甲方机械施工,出零工平整、边角,夯机用油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材料包括钢管、架板、扣件、不设安全网;承包价格为地面按一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内外脚手架按每楼图纸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另外甲方补助300000元租赁费、运费、材料损失费,现场共计14个楼体;付款方式为地面每月结算一次,结算至工程量75%,余款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内外围脚手架每月结算一次,结算至工程量75%租金300000元,按已完工程量总面积的比例付清,余款在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张军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8月28日,张军、***与***签订脚手架部分补充协议,约定:“一、脚手架协议14个单体楼,因有四个单体楼砌砖、抹灰全部完毕,甲乙双方协商议定该四个楼体建筑面积,不计入计算范围内,该四个楼体架子已施工部分现场签证并结算工程量。二、脚手架承包范围改为只负责砌砖、抹灰搭设脚手架(苯板不包括)。三、协议承包价每平方米增加3元,即议定承包价为2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10个单体楼),原补助金额不变。”张军、***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名捺印。2018年9月27日,张军、***与***签订单项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甲方将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单项架子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1、经甲乙双方结算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双方签字后如有一方违约反悔,违约方负一切责任。4、如到期不还,甲方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日息。5、此清单签字后由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付给架子工***,恒北公司项目部先付架子工十万元整,尾款2018年11月份陆续结清,此清单签字后架子工再无权干涉恒北公司项目部正常施工。”张军、***在该清单的甲方处签名捺印,***在该清单的乙方处签名捺印,***在该清单中写明“张军个人承担10万元整由恒北公司付给***50万元整”,张晓林在该清单中签名捺印和加盖恒北公司公章,并在该清单中写明“同意付此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恒北项目部”。张军、***称,***在该清单中写明“张军个人承担10万元整”仅系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无关。2018年9月30日,张晓林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1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张军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100000元,此款系从胡商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中拨付。目前,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尚欠***、***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庭审中,张晓林同意代张军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张军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张晓林称,其与恒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恒北公司资质承包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后张晓林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抹灰、砌砖、搭设脚手架等承包给张军、***施工。2018年7月1日,张军向***借款10000元用于交纳上述工程保证金并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记载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内;张军称,其已偿还***借款10000元。2018年9月30日,张军、***向***出具了结算单,即***、***撤离施工现场发生运费2500元;张军、***称,此项费用包含在结算清单记载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中,但未举示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是否拖欠***、***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诉请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赔偿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利息损失109083元是否合法合理;三、***、***诉请张军、***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运费2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张军、***将搭设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施工及双方进行价款结算的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因本案涉及债务加入这一法律事实,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军、***将胡商国际物流中心一层地面脚手架工作交由***、***完成,***、***自行提供施工材料并以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此项工作,张军、***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就此签订了承包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与张军、***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一)关于***、***诉请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张军、***于2018年7月3日将胡商国际物流中心一层地面脚手架工程交由***、***施工,经双方结算,***、***施工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且***、***已收到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200000元,张军、***尚欠***、***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未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张军、***作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向承揽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诉请张军、***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张军、***与***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单项工程结算清单中记载“此清单签字后由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付给架子工***,恒北公司项目部先付架子工十万元整,尾款2018年11月份陆续结清”,且***在该清单中写明“由恒北公司付给***50万元整”,张晓林亦已在该清单中签名捺印和加盖恒北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并写明“同意付此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恒北项目部”,此系恒北公司、张晓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恒北公司、张晓林向***、***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张晓林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恒北公司、张晓林应对尚欠***、***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与张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军、***主张***、***施工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已通过三方转账形式确定由恒北公司和张晓林给付,且恒北公司、张晓林已按照约定给付***、***部分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故张军、***不应承担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张军、***与***虽在结算清单中约定“此清单签字后由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付给架子工***”,但因双方在该清单中亦约定“双方签字后如有一方违约反悔,违约方负一切责任”、“如到期不还,甲方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日息”,即张军、***作为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未约定张军、***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即***、***作为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张军、***的给付义务,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同意由恒北公司、张晓林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故恒北公司、张晓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张军、***作为原债务人仍应对***、***承担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的义务,本院对张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请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赔偿利息损失10908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结算,***、***搭设脚手架的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后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仅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200000元,尚欠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在诉请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的基础上请求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支付利息损失,实质上系请求张军、***、恒北公司、张晓林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张军、***与***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如到期不还,甲方付乙方千分之三的日息”,且最后一笔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的给付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故***、***诉请张军、***自2019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30日应为88476.1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诉请张军、***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与恒北公司、张晓林未就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约定,故恒北公司、张晓林自2019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款项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30日为24201.4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808.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为16393.18元),即恒北公司、张晓林应对张军、***承担的利息88476.16元中的24201.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诉请恒北公司、张晓林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请张军、***偿还借款1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虽举示了借条证实张军于2018年7月1日向***借款1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但张军称其已偿还此笔借款并因其尚在监狱服刑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诉请张军、***偿还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诉请张军、***偿还借款10000元不予支持,***、***可就此笔借款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诉请张军、***给付运费2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因撤离施工现场发生运费2500元,有张军、***出具的运费结算单为凭,该结算单中有张军、***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军、***至今未给付***、***此笔运费,故***、***诉请张军、***给付运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军、***主张运费2500元包含在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500000元中,故张军、***不同意给付***、***此笔运费。因张军、***与***、***进行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而张军、***出具运费结算单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即此笔运费系在双方进行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结算后发生,且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结算的款项系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并未明确此笔运费包含在结算款中,张军、***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张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主张张军、***给付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恒北公司、张晓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军、***支付利息88476.16元(自2019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恒北公司、张晓林对上述利息中的24201.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张军、***给付运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租赁费共计30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88476.16元(自2019年2月1日起以30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对上述利息中的24201.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4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8744元,由原告***、***负担634.81元,被告张军、***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负担8109.19元。
本案二审期间,***为证明上诉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9月27日,***、张军与恒北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张军与恒北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签订所承包工程的解除协议,该协议中已经将应给付***、***的工程款转移给恒北公司和张晓林。这足以证明***、张军已将欠付***、***的500000元债务转移给恒北公司和张晓林。同日,***、张军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单项工程结算清单,***在签字之前,已明确口头说明案涉的欠款500000元已转移给恒北公司和张晓林,***、***同意并签字认可。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工程合同解除协议是***、张军与恒北公司签订的,与***、***无关。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明确表示不要求张军、***承担给付责任。而且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张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恒北公司、张晓林同意替***、张军给付单项架子人工费及租赁材料费共计5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同意免除***、张军500000元的债务责任,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二,申请证人佟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和***是同事和朋友关系。其证实:2018年9月27日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找证人去胡商国际***搭建的简易房,***、张军、张晓林他们商量***要退出,三方签字,***说退出债务不负责了,都由张晓林负责,是口头说的。当时证人在现场,在场的人有甲方经理、***,证人不认识***,证人看见***、***、张晓林签字了。
***、***质证认为,1.该证人没有在一审中出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证人是与***是朋友同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性,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67条仅有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应当以书面的工程结算单为准。经电话核实,***称不认识佟某某,也不知道佟某某在不在场,当时没有口头约定说***将债务转移了,约定全部写在了单项工程结算清单里,以书面的单项工程结算清单为准。
张军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系***的同事和朋友,基于上述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同时,证人证实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恒北公司、张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恒北公司、张晓林(甲方)与***、张军(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中心工程承包土建大清包,因种种原因双方结算,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53396元(后附结算清单明细),甲方在此工程款中替乙方付单项架子人工费及租赁材料费5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3396元在2018年11月份陆续付清。此协议签字后原合同解除。乙方自愿撤出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张军欠付***、***的500000元人工费及租赁材料费是否已发生债务转移,***、张军对上述债务是否应继续承担给付义务,是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张军与恒北公司、张晓林签订工程合同解除协议,约定500000元债务由恒北公司、张晓林承担,***、***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此项约定对***、***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虽主张案涉的50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恒北公司和张晓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将债务转移通知债权人***、***,并经二人同意的事实,其主张已将案涉500000元债务转移给恒北公司和张晓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与***、张军签订的单项工程结算清单第4条的约定,如案涉500000元欠款到期不还,***、张军需继续支付***3‰的日息,该约定条款进一步证实***、***并未免除***、张军对案涉500000元债务的法律责任。综上,***主张对剩余的300000元债务应免除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军作为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恒北公司、张晓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张军、***作为原债务人仍应对***、***主张的案涉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1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尧
审 判 员  王 欢
审 判 员  刘杰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冰然
书 记 员  于皓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