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4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后五凤楼屯。
法定代表人:韩洪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晓林,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北公司)、张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恒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132164.38元(自2018年9月10日计算到2020年7月10日),共计432164.38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与恒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十一条路北侧的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为保证***按时施工,***按恒北公司及张晓林要求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进场实际施工后,又被无故要求其停工,故***要求恒北公司及张晓林返还此款。经多次催要,张晓林出具借据,确定***已向恒北公司及张晓林交纳工程保证金,约定还款日为2019年4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5分,并承诺若不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连带责任由张晓林承担。还款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恒北公司、张晓林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3日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证明***与恒北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将300000元保证金交付张晓林,恒北公司出具了收据,张晓林为***出具了借据,***与张晓林约定了如果拖欠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恒北公司、张晓林未将工程交付***施工,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协议及收据中均加盖恒北公司的公章,协议及借据中有张晓林签名确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均系金融机构出具,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实***与恒北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于同日从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00000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新安街支行取款199990元,并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交付张晓林,恒北公司为***出具“交工程合同保证金叁拾万元”收据,张晓林于2019年1月30日为***出具“收***合同保证金叁拾柒万元整”
借据的事实,因恒北公司、张晓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承包方、乙方)与恒北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牡丹江胡商国际物流园;建筑面积(工程形式)为按实际竣工验收面积;施工地点为西安区西十一条路北侧;工期为开工2018年9月10日,竣工2019年10月30日(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工进场日期),如2018年9月10日之前乙方不能如期进施工现场,甲方将当天退还乙方保证金;承包形式为土建劳务大清包,图纸包含的所有土建工程,主体砌墙、抹灰、地面,不包括外墙保温、防水工程、消防工程、屋面彩钢、门窗、内外墙,扫地出门;工程承包价为按建筑面积570元/㎡(不含税)。”该协议加盖恒北公司公章,恒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张晓林签名,***于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日,***从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00000元,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新安街支行取款199990元,并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交付张晓林,恒北公司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事由交工程合同保证金。”并加盖恒北公司公章。
张晓林于2019年1月30日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合同保证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此款在2019年4月10日归还,如不还款,每拖欠一日外加500元人民币,期限两个月,在不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连带责任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处张晓林签名。涉案工程未开工,***未能入场施工。庭审中,***自认签订协议时其无相关施工资质,并称张晓林与恒北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此未举示证据证实;***称张晓林承诺以月息5分利标准给付***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0000元,张晓林于2018年12月左右以转账方式给付***30000元利息,因此张晓林出具借据中的370000元中的70000元是张晓林同意给付***的利息。
原告当庭表示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利息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工程保证金的给付
时间、恒北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张晓林出具借据的时间及约定工程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现双方因返还工程保证金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自认其与恒北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且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故恒北公司应退还***工程保证金,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要求恒北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与恒北公司对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自认张晓林于2018年12月左右已给付的利息3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剩余未退还工程保证金应为270000元。对于***要求恒北公
司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院以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3240.41元,以工程保证金27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9170.7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9826.89元,上述利息合计22238.05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称张晓
林与恒北公司系挂靠关系,未举示证据证实,但张晓林于2019年1月30日为***出具借据时确认收***合同保证金370000元,并确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返还的连带责任,故可以确定张晓林同意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因张晓林与***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恒北公司应给付***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张晓林对恒北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70000元及利息(如前所述时间、标准及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要求恒北公司、张晓林连带返还工程保证金270000元、给付利息22238.05元,合计292238.05元,并以工程保证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70000元及利息22238.05元,合计292238.05元,并自2020年7月11日起以工程保证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的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晓林对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原告***负担2098元,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负担56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吴宝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