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3民初13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二发电供热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后五凤楼屯。
法定代表人:韩洪武,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焦春斌,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北公司”)、***、焦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春斌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恒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沙款130929.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损失起算时间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利息暂计6259.34元,合计137188.84元;2.判决被告恒北公司、***、焦春斌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购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差旅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并放弃主张差旅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北公司签订河沙购销合同,约定每立方米为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2014.30立方米河沙,被告***应付河沙款130929.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购沙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恒北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焦春斌与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恒北公司、***、焦春斌对被告***应当返还的购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恒北公司、***、焦春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河沙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代表被告恒北公司与原告签订河沙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焦春斌收据、***收据、原告与焦春斌微信截图、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雇佣被告康晓
立、焦春斌接收原告向被告恒北公司提供河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被告恒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河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河沙中沙,单价65.00元/平方米(不含税);河沙细沙,单价65.00元/平方米(不含税);2.质量要求:中沙、细沙以甲方能使用为标准;3.交货时间,由甲方提前电话通知乙方,按甲方场地存放需要进场;4.计量方式:车上方计量,甲方签字为准;5.结算方式:乙方凭据甲方开具货物验收收讫单据与甲方结算;6.结算标准:乙方满足甲方沙料月供应数千立方米;甲方保证乙方达到3000.00立方米沙料完成量时,当月内立即结算;当月甲方沙料使用量如低于3000.00立方米时,可进行月结算,当月甲方沙料使用量超出3000.00立方米时,可分二次结算,超出部分可当月底结算;7.付款方式:以现金或个人银联卡均可;8.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恒北公司盖章并有恒北公司代表被告***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合同签订地为牡丹江市阳明区皇都郦景A区8号楼102门市。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恒北公司提供河沙2014.30立方米,合计沙款130929.50元。至今,被告恒北公司未给付原告沙款。
另查,被告***、焦春斌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的2014.30立方米河沙均由被告***、焦春斌接收并给原告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1.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给付原告购沙款
及利息责任。本案中,被告***代表被告恒北公司与原告签订河沙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恒北公司提供河沙,故原告与被告恒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恒北公司至今未给付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恒北公司给付沙款13092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当月恒北公司沙料使用量如低于3000.00立方米时可进行月结算,涉案河沙为2014.30立方米,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恒北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利息6259.34元,及支付以沙款13092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沙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焦春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涉案合同系被告***代表被告恒北公司签订,从合同表述看,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原告向被告恒北公司提供河沙时,被告***系雇佣被告***、焦春斌接收河沙,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焦春斌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焦春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款130929.50元、利息6259.34元,共计137188.84元;并支付利息以沙款13092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沙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春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00元,由原告***负担66.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霞
审 判 员 李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