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文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11民初98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后五凤楼屯。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恒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北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水泥沙石材料款651,359元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从2013年12月2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挂靠到恒北建筑公司,并以恒北建筑公司名义在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伸马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伸马托斯卡纳小区施工土建工程,***工地送沙石、水泥,因当时被告一直没有给钱,***分四次向**出具欠据:分别是2013年9月5日270,000元、2013年12月2日40,000元、2014年1月11日50,000元、2014年1月8日104,000元,上述欠据共计金额464,000元;另外2013年6月,***工地送水泥材料,合计155,199元;2013年10月,***工地送沙石材料,合计32,160元,***和恒北建筑公司欠**材料款共计651,359元。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北建筑公司、被告***经依法送达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房屋交换中沙合同书,证明:**和***约定******工地送沙石,***用托斯卡纳房屋一处抵顶供货价款,房屋由**自选。
证据A2:委托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委托伸马房地产公司向**支付沙石材料款584,808元。
证据A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7-8月***工地送沙石合计价款270,000元,***向**出具该份欠据。当时是为了便于向开发商要工程款,所以欠据写成人工费。但是实际上是送的沙石材料款。
证据A4:2013年12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7-8月***欠**沙石款40,000元。为了方便索要,所以写成人工费欠款,实际上是沙石材料款。
证据A5:2014年1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沙石款104,000元。为了方便索要,所以写成人工费欠款,实际上是沙石款材料款。
证据A6:2014年1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向**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至今未还。
证据A7:2013年6月1日收据1份,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6日出库单3份,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8日入库单4份,证明:******工地送黄沙536立方米,每立方米60元,总价款32,160元,钱款尚未给付。
证据A8:水泥票据7张,证明:**向伸马托斯卡纳工地送水泥,总吨数共计337.39吨,每吨460元,总价款155,199元,钱款尚未给付。
证据A9: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恒北建筑公司送沙石张某是司机,将材料送到工地。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客观的反映***被告提供材料的事实,辅证案件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至证据九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的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以被告恒北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伸马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兰区××开发区××小区××楼、××楼、××楼土建工程,**向该工地送沙石、水泥,***一直没有给付**相应价款,并分别向**出具四份欠条:2013年7-8月***伸马房地产公司工地4号楼送沙石欠条270,000元,约定10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12月2日出具托斯卡纳小区7-8月人工费40,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8日托斯卡纳小区9-10月人工费104,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11日出具50,000元的借款欠条,约定2014年1月20日全部还清,上述金额合计464,000元;另**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0日向恒北建筑公司工地送水泥材料,共计337.39吨,每吨的460元,合计价款155,199元;**又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8月19日向托斯卡纳公司送黄沙,536立方米,每立方米60元,总价款32,160元。上述款项共计651,359元,其中沙石、水泥款601,359元,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向**出具的欠条和相关欠款票据及**提供的房屋交换中沙合同书,能够证明**向伸马房地产公司工地送沙石、水泥的事实,证人证言进一步确认了上述送货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欠条上书写所欠费用为人工费实际是沙石款,本院认为**陈述由于主张劳务费用比沙石款更加便利的说法,符合目前工程项目中追讨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所欠沙石、水泥款项及欠款,**共计向托斯卡纳工地送沙石、水泥共计货款601,359元,**请求***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向其借款50,000元是用于支付托斯卡纳工地施工人工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借款由***使用,虽然与其向***主张偿还货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主体相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向**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2月2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庭审后其放弃对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仅请求***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在《房屋交换中沙合同书》中约定***托斯卡纳项目部送中沙,***以用伸马地产托斯卡纳房屋一处作为中砂买卖交换,2013年7月1日前把房产落到**名下,该日期应视为***对欠付沙石款的履行期限,在***向**出具的每份欠条中均有还款期限和出具欠据日期,相关还款期限和出具欠据日期均在2014年2月1日之前,入库单和出库单体现的送水泥、沙石时间亦均早于2014年2月1日,故***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对货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另***向**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以自己的名义与**实施民事行为,虽然沙石是送往恒北公司建筑工地,但合同签订主体是***而非恒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合同责任应当由***承担,**主张恒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1,3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1,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3.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何建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