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3102号
原告:云南海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李其社区大村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土家族,1987年9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江口县,系公司法务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项目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纳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约定数量的防火门等货物供货至被告项目所在地“滇中新区智能终端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原告按约定供货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剩余159382.44元货款未支付,且被告在结算清单中明确承诺会尽快支付,然而到期后被告却并未履行,现原告已多次催告要求其尽快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果,已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382.44元,并支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0月30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利随本清,暂计至2022年1月5日为1143元。上述本息合计160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诉讼费。
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没有按批次提交结算单,只提交了总结算单,且原告未将全部工程修复完毕,应扣除未修复工程对应的修复款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明、原告法人身份证;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3.《购销合同》、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物资采购结算清单。
经质证,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属实,结算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清单一般需要由项目主管、财务全部签字才可以拿到单位拨款,原告未完成结算的流程。
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海纳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聊天记录是2021年2、3、4月的记录,发生在结算之前,本案是已经结算了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海纳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滇中新区智能终端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供应防火门材料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综合单价,按暂估数量总价为106075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收料人员签收的票据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对验收方式约定为:1、货到现场由收料员点数签收,按实际合格数量验收,于5日内检验完毕;2、甲方对货品质量有异议的,在收到货物15天内提出,甲方有权将产品送国家相关检验部门,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有权要求退货并收回已付货款,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为:1、每月1到7日(节假日顺延〉为对账日,乙方在对账日内未到甲方进行对账的,自动后延至下月对账。乙方需将上自然月所有实际供货单据及相应发票报送甲方核对,经甲方核对无误后进行挂账处理,并出具要求付款的书面申请,甲方在双方对账确定具体结算金额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预付款20000(大写:贰万元整)元,每3个月,在乙方按第一条第2款约定出具合格发票后,按双方结算金额的70%安排资金支付,尾款在甲方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90%,甲方政府审计结束且乙方总结算后30日内付到总货款的95%。2、甲方接收乙方每次提供合法的货款发票和付款申请后在***未按时付款的,甲方需承担该笔货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累计不超过未付款的5%。合同对质量及质保约定为:1、质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相应设计图纸要求及其相关规范标准执行。2、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的产品质量标准规定执行,法律及规范没有规定的,按产品质量证明书的质量保证期限为准。3、在国家规定的产品有效使用期内,甲方有权利在有质量异议时随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配合甲方协商解决或退赔。按甲方要求退换不合格货物并赔偿该批不合格货物总价款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予补足。4、总货款的5%为质保金,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完成安装。原、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形成《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物资采购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项目负责人一栏有手写“工程验收三个月后支付款项”、“2021.9.29日消防验收”字样以及***签名、被告公司印章。结算单载明累计结算金额1129382.44元,累计已付金额970000元,未付余款159382.44元。原、被告就已付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就未付余款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因民法典实施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实施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遍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案涉合同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应于货到5日内检验完毕,对质量有异议的应送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检验,并于15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送检或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货物验收通过。原告所举证据结算单上项目负责人一栏有“***”签名和被告公司印章,被告辩解结算单缺少材料主管、项目会计签字且***并非项目负责人,而是公司外聘人员,但被告主张的结算单形成条件并未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结算单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确认结算单有效。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货物总价款为1129382.44元,已付金额970000元,未付款项159382.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消防验收合格的日期、结算单形成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合同约定为期两年的质保期至2023年9月30日届满,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即56469.12元(1129382.44元×5%=56469.12元),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原告主张支付该部分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2913.32元(159382.44元-质保金56469.12元=102913.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将全部钥匙交付的主张,本院认为,钥匙系供应的防火门的配套物品,原告应向被告履行完全的交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时没有全部交付配套的钥匙,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纳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02913.3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海纳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12元,由原告云南海纳门业有限公司承担1244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68元;本案保全诉讼费1322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