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5民初4881号
原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凤都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9806460A。
法定代表人:山田秀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雅,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昌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镇煤化工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4521968W。
法定代表人:张应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和,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山东盛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雅,被告盛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义务;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行支付原告货款312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竞得被告100万吨/年高硫含酸重质油临氢热裂解项目高压泵的生产和制造,并于同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在该份合同中,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两台反应进料泵和一台蜡油泵,总计货款4822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余70%货款在发货前一次性全部付清等。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设备生产,并多次通知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组织交货,但被告因为自身原因仅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剩余发货款一直未能支付。2018年10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达成一份《合同解决方案纪要》,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全部制造完成,同时被告寻找到使用合同中一台630**电机的用户,并同意将该电机转移到该用户;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剩余合同,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另外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并要求合同暂缓一年。
《合同解决方案纪要》签订之后,原告将上述电机以195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其仅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5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发货款3127000元及确定交(提)货时间。上述事实,可由营业执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解决方案纪要等证据所证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贵院依法判准如上之诉讼请求为感。
被告盛昌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因政策原因,该项目一直停滞中,合同签订后原告知悉被告的相关情况,若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该合同,对于原告所造成的进一步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至起诉前所支付的原告的款项已足以弥补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提交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提交《招标文件》、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
证据4.提交《矿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解决方案纪要》、《电机购销合同》、《电子银行承兑代付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剩余货款3127000元的事实。
证据5.提交催款函、联络函、律师函、邮寄单回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的事实。
经被告盛昌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中的《合同解决方案纪要》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甲方单位盖章,对于方案纪要上的有关于甲方签字的人—代理人不清楚是否为本单位的员工,即使是本单位的员工,在没有单位授权的情况下而签订的方案纪要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电机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子银行承兑代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盛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获得被告100万吨/年高硫含酸重质油临氢热裂解项目高压泵供应,并于同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双方约定如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反应进料泵(217-P-201A/B)和两台蜡油泵(217-P-204A/B),总价4822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余70%货款在发货前一次性全部付清等。后原告完成设备生产,并多次通知被告支付余款及组织交货,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剩余发货款一直未能支付。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SCHG-008合同解决方案纪要》。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全部制造完成,并约定解决方案为:1.被告寻找到使用合同中一台630**电机的用户,并同意将该电机转移到该用户,原告和该用户另外签订电机合同;2.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剩余合同,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另外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并要求合同暂缓一年。到达合同暂缓期限后,双方再协商解决。后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500000元,原告将630KW电机以195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其余货款。庭审时,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3127000元及确定交(提)货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盛昌公司之间签订了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后原、被告达成合同解决方案纪要并重新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下欠货款3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因政策原因,该项目一直停滞中,合同签订后原告知悉被告的相关情况,若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该合同,对于原告所造成的进一步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至起诉前所支付的原告的款项已足以弥补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招标文件》、收款收据、《合同解决方案纪要》、催款函、联络函、律师函、邮寄单回单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以上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投标保证金30000元,因双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昌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盛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盛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6元,减半收取计16028元,由被告山东盛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晔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逄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