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利特荏原泵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荏原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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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7415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圆,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9806460A),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都一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秀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雅,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份开始进入被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生产岗位,月工资8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对待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与同事相处融洽,公司安排的工作都能及时高效的完成,得到公司领导及同事的高度认可。2018年3月,被告以原告2018年1月事先未向车间主任请假也未电话告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并未旷工3天而是已经向主管口头请假获得批准。被告的无故解雇行为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于2022年2月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浙瑞安劳人仲案(2022)17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驳回其仲裁请求有异议,因原告曾在被违法辞退后向瑞安市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但是仲裁委以无法胜诉为由拒绝接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中止,本案仲裁时效未过。同时该仲裁裁决书未仔细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未查清被告辞退原告的程序及流程是否合法,就直接采信被告的证据亦属于认定错误,故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故形成此诉。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请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000元(8000元/月×7个月×2)。
被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月工资8000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夜班补贴、物价补贴等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4400元,且实发月工资也仅为6000元左右;3.原告诉称系被告领导突然通知让其不要过来上班且没有告知任何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8年1月事先未向车间主任请假也未电话告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事后部门领导及人事部门多次找其谈话,并要求其作出书面检讨但原告无悔改之意且拒不作出检讨,故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约定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于2018年4月25日由原告签字确认。综上,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详见后附证据目录),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在下文予以回应。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在2018年1月17日至19日,事先未向车间主任请假也未通过电话告知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于同年4月25日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于2022年2月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12000元,该仲裁委于同年2月2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4月21日以原告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员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在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上签字同意上述处理决定,现又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姑且不论原告诉讼行为正当与否,原告在签字时即已明确知晓其已被辞退,其最晚应于2019年4月24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于2022年2月才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明显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海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俊伟
代书记员吴丽雅
附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
证据3: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复印件及工资流水复印件各1份;
证据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
证据5: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证据2:《员工手册》复印件、《签订书》复印件各1份;
证据3:《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关于审议〈员工手册〉的决议》复印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
证据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离职工资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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