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利特荏原泵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荏原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6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荏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凤都一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荏原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1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未对***进行公示及告知,***不知道《员工手册》内容,《员工手册》对***没有约束力。虽然***公司提供了签订书,但无法确认来源于《员工手册》及手册内容已告知***。2.《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不合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和公布。退一步讲,即使制定程序不违法,将旷工3天的事由认定为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而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合法。3.***并未连续旷工3天,因为情况紧急曾通过微信向当时的主管***请假并经***同意。***公司以旷工为理由辞退***系违法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已超一年仲裁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开除后曾向瑞安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的工作人员认为无法胜诉就拒收材料。因***不懂法,故后续未继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未在法定时间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本案未过仲裁时效。2.***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上签字时,没有看内容就直接签字,该签字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合法,经民主程序制定,得到了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手册已经发放给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且***也已经签字确认收阅。《员工手册》作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二、2018年1月,***在事先未向车间主任请假也未电话告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该行为对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了较大影响,且部门领导及人事部门事后多次找其谈话,并要求其作出书面检讨,但其毫无悔改之意且拒不作检讨,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法。三、***于2018年4月25日在处理决定及离职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才申请仲裁且期间无中断事由的诉请,故明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2000元(8000元/月×7个月×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入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6日,***公司以***在2018年1月17日至19日,事先未向车间主任请假也未通过电话告知的情况下,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于同年4月25日经***签字确认。***于2022年2月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12000元,该仲裁委于同年2月2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4月21日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聘用***为其员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5日在***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上签字同意上述处理决定,现又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姑且不论***诉讼行为正当与否,***在签字时即已明确知晓其已被辞退,其最晚应于2019年4月24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于2022年2月才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明显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8年4月25日在***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上签字,事实清楚,其二审上诉主张其在不了解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与其二审确认签字后即未到***公司上班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确认2018年4月25日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其于2022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判以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