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91民初5458号
原告周巍、方洁诉被告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科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巍、方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程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巍、方洁与被告同程科技之间通过订票方式订立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同程旅游APP购买香港航空自浦东机场至香港机场的往返机票,并支付款项309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该订票服务,订单号LT7GAJ19080809663060,去程航班为出发时间2019年8月9日7时35分的香港航空航班HX231,返程为出发时间2019年8月12日19时05分的香港航空航班HX232,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2019年8月12日原告致电被告要求退票,被告表示同意,并协助原告办理全额退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对上述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合同内容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退还全部款项票款1250元,故原告因该退票行为造成的交通、住宿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出该电话录音仅表示原告咨询如何退票,并未明确确认退票,而且被告要求原告上传航班取消的短信后才能申请退票,而原告未上传凭证,故双方未达成退票的合意,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表示“现在我是返程,现在是回来不了,所以说要办理退票”,已明确表示要求退票,被告表示同意后要求原告上传航班取消的短信凭证,系为原告申请返程全退的依据,并非该合同内容变更的条件,故原告的该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同程旅游APP客户端购买香港航空承运的浦东机场往返香港机场的机票,订单号LT7GAJ19080809663060;去程航班号HX231,出发地浦东机场,出发时间2019年8月9日7时35分;返程航班号HX232,出发地香港机场,目的地浦东机场,出发时间2019年8月12日19时05分;乘机人为二原告,金额合计3090元。2019年8月9日原告使用去程机票飞往香港。2019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返程航班号HX232的退票服务,原告为此变更原来返还计划,支出相应的交通及住宿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截图和电子邮件、拨打电话记录、短信记录、订单退票截图,被告提交的国际机票订单系统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的退票行为是否征得原告同意;2、因该退票行为,原告返程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驳回原告周巍、方洁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巍、方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柳海峰
法官助理费美娟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