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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4554号 原告:***,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机票款583,715.65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3,715.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从事机票销售服务,因通过被告可以在第三人处购买到打折机票,原告从2019年11月开始至2020年期间一直通过被告**、***给客户订购机票。原告与二被告的交易模式为:原告将客户拟购买的机票和乘机人的身份信息发送给被告,并将机票款直接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将乘机人购票信息报送给上级代理商或第三人处,最终由第三人运营的网络平台出票。2020年春节期间疫情爆发,导致部分航班无法正常起飞,客户取消行程,发生诸多退票情况。2020年1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了《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的通知》,内容为: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此前已购买民航机票的旅客自愿退票的,各航空公司及其客票销售代理机构应免费办理退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办理案涉267单机票退款的请求,原告统计应退款金额为897,235元,截至2020年5月,被告***、**累计退款313,519.35元,至今仍有机票款583,715.65元未予退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机票,本案存在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情形,在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将每一笔订票款转给***,完成委托事项,不存在过错。原告在紧急票务处理微信群中,也存在多次直接向***指示出票,因疫情发生退款,被告作为受托人已向原告披露系***没有履行退款义务,被告从***处收到退款已经全部返给原告,被告已履行协助义务,后续合同义务原告应向***主张权利,***系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事实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原告诉请的退票款金额有误,根据原告提交、第三人反馈的退款明细,对原告诉请的267**的21单有异议,其他退票情况均认可,其中21单未全额退款,明细表记录的原因有:超期退票、扣费、未查询到订单、已过期、已使用单程、扣违约金等情形,这些非因被告造成不能退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退款约定,被告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任何过错,按照机票退款流程,款项并非直接退给被告,被告不存在占有使用退票款的事实,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雇佣的员工,二人并非合伙关系,本案***不应承担退款责任。***是**的财务人员,***退票是作为员工的义务,双方的聊天也可以证明是**让原告将款项转给***。 第三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般客户预定机票将订票款支付给同程后,同程将款项转交给航空公司,如果有退票退款航空公司按照订票时事先约定好的退改签扣费政策将应退款项退给同程,再由同程退还给订票客户。案涉订单第三人已按航空公司的退票规则将所退款项原路返还至订票付款账户,如代理订票则集中退还到代理账户,原告并非直接在第三人的平台上订票付款,因此原告主张退款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日,原告联系被告**:“甜姐,我签完字拍给你,我再去找**请款,然后再找**要名单”。2019年11月22日,原告问被告**:“甜姐,我把钱给**,还是给**,我给全款还是给85的”。被告**回复:“先给**,给**报给**…不行我给你加到我们票务群里得了,你在那里报票”。微信群中有原告、**、***、“媛媛”、“**”等,此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机票款,并在微信中询问***:“姐,我得把我转账截图也发群里是不”。因通过被告**可以购买到打折机票,原告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通过被告购买机票,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原告陆续将订票款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并将乘机人身份信息告知被告,由被告或被告的指定的案外人***在第三人的平台上订购机票。 2020年1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为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此前已购买民航机票的旅客自愿退票的,各航空公司及其客票销售代理机构应免费办理退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020年1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民航免费退票政策延长至1月18日零时》,通知内容为:为落实国务院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安排,继续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民航局要求,在2020年1月28日0时前已购买民航机票、且乘机日期在此时限之后的民航旅客,如在航班起飞前提出退票申请的,各航空公司及其客票销售代理应在客票有效期内为旅客免费办理退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此要求自2020年1月28日0时起执行。 因疫情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票退款的请求,并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月24日、2月25日、8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员工使用的微信名“媛媛”发送退票明细。原告本次诉请退票退款,列举订单明细267笔,统计应退票款金额合计897,235元。2020年3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退款三笔,共计21,486元。2020年3月11日至5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退款三笔,共计25,667.65元。2020年3月22日至5月1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退款八笔,共计266,365.7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二被告现已累计向原告退还票款313,519.35元。 第三人同程订票平台对每一笔订单的退款情况通过后台进行查询,并列表反馈机票退改情况,经原、被告多次核对,现被告确认仅对其中21笔退票退款存在异议,其余订单退票退款情况均与认可。对于没有争议部分,不再赘述,对于有争议的21笔,按照序号逐一列明。 1.序号30LISHUOYAN,2月4日至2月6日,悉尼至首尔1人往返,同程订票收款6,021元,原告支出5,119元,退票信息记载因行程不符合疫情全退政策,3月18日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115元。 2.序号37***,1月26日,呼和浩特至珠海11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15,510元,原告支出13,266元,2月21日11人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15,510元(12,690元+2820元)。 3.序号57**珊,1月26日至1月29日,广州至重庆2人往返,同程订票收款5,300元,原告支出4,620元,4月14日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3,696元(2,490元+1,206元)。 4.序号79***,1月25日,哈尔滨至成都3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3,420元,原告支出2,930元,3月16日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1,785元。 5.序号89**巡,2月1日至2月7日,长春至深圳4人往返,同程订票收款19,960元,原告支出17,434元,4月2日3人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6,130元。 6.序号98***,1月30日,海口至呼和浩特1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2,430元,原告支出2,073元,3月12日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1,484元。 7.序号111黄睿,1月28日,北海至哈尔滨1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2,650元,原告支出2,260元,3月12日办理退票手续,收取退订手续费780元,同程退票款1,870元。 8.序号116***,1月28日,哈尔滨至南昌5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8,450元,原告支出7,220元,3月31日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3,530元。 9.序号125***,2月3日至2月20日,***至海口1人往返,同程订票收款4,914元,原告支出4,192元,3月14日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4,914元(2,454元+2,460元)。 10.序号134马东,2月8日,西安至大庆2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2,040元,原告支出1,749元,4月7日办理退票手续,收取退订手续费1746元,同程退票款294元。 11.序号150**,1月26日至2月1日,沈阳至广州2人往返,非同程退票,经原告确认,该笔机票订单客户已经收到退款,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退款4,151元。 12.序号154才洋,2月5日,西安至哈尔滨3人单程,原告支出2,471元,向被告主张返还退票款2,471元,经查该笔订单未在同程办理退票,3月13日退票信息记载,客服回电告知黄牛,一年内都未办理过退票,已过期。 13.序号170**,1月26日,哈尔滨至昆明2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3,220元,原告支出2,752元,2月27日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1,168元。 14.序号175***,3月10日至3月13日,哈尔滨至成都1人往返,同程订票收款2,234元,原告支出1,914元,3月9日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1,651元(633元+1,018元) 15.序号202GUAN.BAOZHU,2月16日至2月23日,昆明至曼谷11人往返,同程订票收款9,522元,原告支出8,201元,1月31日9人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7,119元,2月7日3人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2,403元,退票款共计9,522元。 16.序号209***,1月27日,***至呼和浩特2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875元,原告支出752元,3月12日办理退票手续,收取客户违约金743元,同程退票款132元。 17.序号224HUARONGFANG,2月22日,大阪至札幌2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1,566元,原告支出1,332元,2月15日退票信息记载要求在指定截止时间前确认退票,一旦确认退票将无法恢复使用,超时退票申请将自动取消,该笔订单最终超时申请退票,告知退款金额0元。 18.序号226ZHAGN.AILING,2月1日至2月6日,台北至首尔至澳门2人,同程订票收款6,154元,原告支出5,113元,2月2日、2月3日办理退票手续,两段行程同程退票款6154元(2864元+3290元)。 19.序号251***,2月16日,哈尔滨至天津2人单程,原告支出1,154元,2月26日办理退票手续,同程退票款1,304元。 20.序号252***,2月4日,哈尔滨至呼和浩特1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1,010元,原告支出866元,3月8日办理退票手续,收取客户违约金388元,同程退票款622元。 21.序号264**,1月27日,广州至重庆4人单程,同程订票收款4,640元,原告支出3,974元,3月27日办理退票手续,收取客户违约金1,112元,同程退票款3,528元。 上述21笔订单,原告主张退款金额小计93,543元,其中第11笔客户**的机票款4,151元已实际退还,原告明确本案中不再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20笔机票订单因改签、超期办理手续等原因造成航空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同程订票平台已经将航空公司退回的机票款退回至订票账户,退款金额小计57,931元(退票金额大于原告实际付款金额的,以实际付款金额为限)。 另查,在2020年7月抚顺市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开心假期(大连)旅游票务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第三人开心假期(大连)旅游票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在该案中述称:开心假期(大连)旅游票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份成立,抚顺市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是3月份之前订票,***属于为**帮忙整理财务工作,第三人财务微信是**申请并交给***使用,***只是负责帮忙处理、接待。抚顺市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给***的所有机票转款、退款等所有相关事宜,均为**本人委托***以财务身份操作的,所有收款及退款项均为**本人认可,与***无关。 在2021年1月***起诉***的案件中,认定***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机票酒店渠道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判决:合同解除,***返还***代理费18,888元、押金40万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款记录、民用航空局发布的通知、(2021)辽020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民用航空局发布的通知、(2021)辽0202民初985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辽04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核查的退票信息明细,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负有退还款项的义务。 第一,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购买机票,出票方为航空公司,使用人为乘客本人,原、被告之间对于机票的交接不属于指示交付,亦缺少买卖合同关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的本质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标的应当是劳务,即受托人只需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以达到一定目的之方向提供劳务,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并不负有必须完成某种工作成果或者将委托事务办理成功的义务。受托人只为委托人的利益谨慎、勤勉的提供劳务,而劳务的效果由委托人承受。本案中,被告并非接受原告的委托付出劳务,而是提供一种资源或者渠道。根据一般认知,普通大众均知晓机票的出票方应为航空公司,如若原告委托被告按照航空公司对一般大众出售的票面价格代为买票,那么双方之间可以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负有的义务仅仅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到航空公司窗口购买机票。但本案的情形为,原、被告均明知被告提供的票价要低于航空公司对一般大众出售的票价,原告在航空公司处无法按照此价格购得机票,这也是原告选择在被告处订购机票的原因,原告不清楚被告通过何种渠道购票,甚至不清楚被告以何种价格购票,双方的交易特征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三,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种合同关系类似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送乘机人数及所乘航线为要约邀请,被告告知原告航班价格为要约,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给出的价格订票为承诺,双方的合同关系业已形成。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乘机人信息,并按照被告告知的款项付款,被告应将乘机人信息报送给上级代理商或航空公司,航空公司出票完毕,被告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如若出现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出票完毕而原告迟延付款,应当由被告按照双方议定的价款向原告催要款项,而非被告的上级代理商向原告或乘机人催要款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非因乘客个人原因导致的退票,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交付的票款。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票款均因疫情原因产生的退款,根据民航局发布的通知,被告按照退票政策,负有向原告退款的义务。 第四,关于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法定退票义务,原告应直接向案外人***主张退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机票销售的领域,本就存在机票分销代理的行业惯例,各级代理商所能销售的机票价格存在不同亦符合市场规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行业认知,理应由直接交易的上下级之间进行款项的结算,如若按被告所言,由原告直接向***主张权利,案涉267单订票原告在和***之间无直接订票转款往来证据的情况下,必然产生巨大的诉讼风险,且按照此种逻辑关系,***之上如若还存在其他代理商,原告交易的相对方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亦有违常理。 第五,对于被告***辩称其听从老板**的指示代为收款、订票、退款,是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主张案涉退款义务,本院认为,不论是职务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均负有一个根本特征即对外性。被告***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应当审查原、被告在往来的过程中,被告是否明确的向原告披露过其是**的员工或者代表**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如果被告曾经披露过,原告也明知,那么需要审核被告的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如果被告构成有权代理,其行为的后果才应当由**承担。首先,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相信被告**具有提供低于航空公司对一般大众出售机票价格的渠道,故在微信中向**询问是付全款还是按85折给款,对于收款人亦是向**询问给**还是给**,其订票折扣、转款对象均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因此确定原告是与被告**协商达成合意,由原告提供乘机人信息,被告**安排人员收款、订票、办理退票退款手续。其次,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所涉机票酒店渠道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9年12月17日,而原告与被告**在10月、11月即发生订票业务,故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直接的合同义务关系。最后,在(2020)辽0402民初1477号抚顺市正大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开心假期(大连)旅游票务有限公司中,第三人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自认对于***收款、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请的机票订单,被告**也表明***是作为其财务人员,代其收款。因此,认定被告***仅是为原告代购票务的联系人,而非合同相对方,***不是返还义务人。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机票款897,235元,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向原告退款的义务,被告退款后有权再向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退票金额,扣除已收到的票款4,151元,应当按照退票规则以实际应退款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即543,952.65元(897,235元-313,519.35元-4,151元-93,543元+57,931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疫情爆发系不可抗力,在原告明知被告非直接出票方,应考虑退票流程、退款到账周期、退款资金压力等因素判定逾期付款利息,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自2022年4月1日起诉之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逾期退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机票款543,952.65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