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877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103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重庆鸿***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澄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897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6月11日起,以2897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分包原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凉亭片区A-D组团电力供给土建工程沥青路面修补劳务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劳务,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劳务费共472000元,被告已支付182220元,下欠劳务费28978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21年6月10日前**所欠的劳务费,同时被告***代表被告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289780元,但重庆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委托付款书的要求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二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897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6月11日起,以2897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时止;由被告澄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澄江公司辩称,1、本被告在2014年承建了案涉工程,该项目由被告***挂靠本被告实施,该工程在2017年竣工验收,2020年办理工程款结算,2017年3月22日,本被告公司名称由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澄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欠付本被告借款,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已冲抵被告***的部分借款本息,现本被告就案涉项目不再欠付被告***工程款;2、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本案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3、原告主张本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系按欠付劳务费2897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该标准并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事实: 被告澄江公司系1988年6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2014年,被告澄江公司将其承建的合川凉亭片区A-D组团电力供给土建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负责实施。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项目的路面修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2015年,原告实施的工程完工。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72000.00元,被告***已支付款金额为182220.00元,未支付款金额为289780.00元。结算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由被告***在2021年6月10日之前将所欠劳务费2897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同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工程欠款欠条》、沥青路面收方结算单、工程量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达成路面修补工程的口头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口头协议虽然无效,但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了实际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与原告就工程款结算后出具《工程欠款欠条》,并承诺其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289780.00元,这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拖欠工程劳务费的支付达成的新的一致意见,其实质为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897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拖欠款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被告***出具的《工程欠款欠条》承诺其支付289780.00元的最后期限是在2021年6月1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款利息应以2897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澄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澄江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澄江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澄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897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97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70元,减半收取2823.35元,保全申请费1968.90元,合计479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