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7619号
原告: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部工业区城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80767N。
法定代表人:王银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爱,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婷,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635633H。
法定代表人:谈俊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达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爱、蒋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朱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爱、被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48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原告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年利率6.8%的标准,以1179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336699.69元;以1572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325857.32元;以3740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59792.61元;以3740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47179.02元;以3740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34356.36元;以3740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21742.77元;以3248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为69000.45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为86145.75元,暂共计98077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被告尚余2316479.32元工程款未支付,违约金按照该金额计算,从2018年3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8%计算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防火门等,总价预计3932300元,实际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至总额的30%,安装过半付至总额的50%,交资料前付至总额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分四次付清,每半年支付总额的7.5%。后双方又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修复门窗,费用40万元。原告已依约完成约定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在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余款仍迟迟不付。原告又在2019年4月4日向被告发送《工程结算单》,但被告既未确认结算金额,又拒不支付余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除原告提出的协议与补充协议之外,还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双方之间共有前述三份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原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其约定义务,因此其无权主张补充协议所约定的40万元,并且原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与协议项下的供货与安装义务未能完成,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以及该项目业主造成了严重损失,金额约计100万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前述损失金额,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损失支付或返还的权利,并请求在本案中基于原告的付款要求而直接在被告已付款金额中进行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推拉门窗、平开门窗。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作了约定,合同总金额暂计为7761775元。规格:所有产品均按图纸涉及规格、型号施工。工程名称:新城天地二期B标8#-11#楼。面积计算方法:按实际门窗外框面积计算。工程量:在交资料前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完毕。产品服务:产品保修期为该产品规定保修期。违约责任:有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单价包括玻璃钢化、Low-e玻璃及门窗框四周细石砼填塞。付款方式是按照甲方总承包合同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与发包人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8月签订的总包合同,其中涉及工程款支付内容如下:6、余款于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自乙方竣工结算送审日起计的二年内分期支付并结清(不计利息,留保修金)。根据昆财评【2018】第0648号《关于新城天地二期动迁房项目B标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第3页载明的内容,新城天地二期动迁房项目B标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评审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
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防火门等产品。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金额作了约定,合同总金额暂计为3932300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单价包含(填缝),该合同价格系按设计图而定,如被告有变更,双方另行确定价格。规格:所有产品均按被告确认的图纸或尺寸加工。面积计算:按实际制作面积计算(现场洞口尺寸必须符合原告要求,安装图形尺寸见附图)。工程量:在交资料前,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完毕(如有双方不能确认的单价、工程量以监理确认为准,进户门单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按审计取费后价格下调15%。在被告卸脚手架前,双方需对原告产品进行确认,如有破损,由原告无偿修复,在被告卸脚手架后到交房前,如有人为损坏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付至总额的30%,安装过半付至总额的50%,交资料前付至总额的70%;2、余额在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二年内付清(半年一次、共四次、每次为总额7.5%)。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负责修复、更换原合同内损坏的门窗,直至用户验收合格,原告必须在2016年1月10日前全部完工。2、原告必须在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原合同内没有完成的工作量。3、在原告按期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中的门窗均应用于新城天地门窗的供货安装项目,其中《产品购销合同》涉及各类铝合金门窗,《协议》涉及各类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原告起诉时仅就防火门价款提出相应主张,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对于新城天地门窗供货安装项目,原被告除《协议》与《补充协议》外,还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同意将上述三合同欠付价款一并提出主张。
经查明,原被告之间至今未结算上述合同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10788800元发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门窗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516479.32元,被告已支付10200000元,尚余2316479.32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由新城天地项目协审单位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7份、《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11份,并据此制作了一份防火门类《评审结算单》、一份铝合金门窗类《评审结算单》。被告对评审结算单中涉及17#、1#号楼门窗款不予认同,认为17#、1#楼的门窗供货安装是由案外人昆山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并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昆山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注明工程名称:新城天地B标1#、17#楼,产品包括推拉窗、百叶窗、平开门。原告表示虽然在《协议》中未约定,但1#、17#楼的金属地弹簧门、特级防火卷帘门、自行车库门等确是由其供货安装。
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3日,新城天地二期B标工程总监理师两次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并附随照片,告知8#、9#、10#、11#楼的门窗存在多处未完工情况、相关损坏部分未予修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龙在该监理单签收人处签字。
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门窗的检测报告等资料,签收人处签名为“沈建平”。
庭审中,被告提出在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由原告工作人员陈杏芬签收,证明原告所承建的新城天地B标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未完工,但原告表示所有合同材料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否认陈杏芬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未就各自主张提出其他证据。
2016年3月25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700000元,年利率为6.8%。原告据此主张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故应当按照6.8%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2018年10月11日、2019年9月6日,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两次发出联系函,告知8#、9#、10#、11#号楼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新城天地花园物业公司,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系新城天地花园建设单位。
据原告陈述,2019年4月4日,其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单。据EMS邮寄记录记载,该邮件由被告中大公司门卫签收。对此,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该结算单,邮寄单上仅记载快递件为“文件”,不能据此确定原告寄出的是工程结算单。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相应工程量,为如下表格:






序号





名称





单位





数量





备注









1





木质防火门





M2





3302.54















2





钢质防火门





M2





274.06















3





自行车车库门











80















4





金属弹簧门





M2





762.65















5





进户门











695















6





单元门





M2





339















7





防火卷帘门





M2





240















8





推拉窗





M2





8098















9





平开窗





M2





1027.16















10





中悬窗





M2





7.84





14樘700*800









11





推拉门





M2





4976















12





平开门





M2





192















13





百叶窗





M2





101















14





防盗网





M2





50











原告方整理的被告方两份合同的付款情况,经与被告方付款明细核对,除被告方付款中三笔工程款指向不明外,其余基本一致,该三笔工程款本院按照原告开票情况确定付款指向,故被告方付款情况本院按原告方汇总明细确定,如下:
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天地工程防火门)






开票日期





发票张数





开票金额





开票名称





汇款金额





汇款日期





汇款内容





收款方式





备注









2013.7.15





1





5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





2013.7.24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3.10.31





5





50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0





2013.10.25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4.1.16





10





1000000.0





铝合金门窗





1000000.00





2014.1.29





铝合金门窗





承兑1张















2014.4.28





10





1000000.00





铝合金门窗





1000000.00





2014.5.28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4.7.10





10





1000000.00





铝合金门窗





1000000.00





2014.7.23





铝合金门窗





承兑10张















2014.8.19





7





70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0





2014.8.27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4.9.15





3





30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0





2014.9.24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4.10.16





5





50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0





2014.10.28





工程款





转帐















2014.11.15





2





2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4.11.17





3





30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0





2014.11.23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4.12.22





4





4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5.2.12





1





50000.00





铝合金门窗





450000.00





2015.2.16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5.3.30





2





2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5.3.31





1





1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5.4.20





2





2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5.6.11





1





100000.00





铝合金门窗





600000.00





2015.6.29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5.12.13





4





4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6.2.4转账支付400000.00









2016.8.25





2





2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0000.00





2016.8.29





工程款





转帐















2017.1.23





5





404850.00





铝合金门窗各类钢木门





500000.00





2017.1.23





工程款





转帐



























7604850.00











7300000.00























合计7700000.00





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天地工程铝合金门窗)






开票日期





发票张数





开票金额





开票名称





汇款金额





汇款日期





汇款内容





收款方式





备注









2016.2.1





5





500000.00





钢质门





900000.00





2016.2.4





工程款





转帐





其中40万元系支付2015年12月13日铝合金门窗款









2016.2.24





5





500000.00





钢质门





500000.00





2016.3.8





钢质门款





转帐















2016.10.31





1





95150.0





钢质门







































2017.12.29





9





800000.00





木质防火门







































2018.12.30





8





788800.00





木质防火门





1000000.00





2019.1.30





防火门款





转帐















2019.7.31





5





500000.00





木质防火门





500000.00





2019.8.7





木质防火门款





转帐



























3183950.00











2500000.0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安装及修复义务?二、门窗单价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两份合同的付款违约金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所提供的《监理通知单》上载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龙的签名,同时原告未提出充分有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根据《监理通知单》显示,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3日涉诉工程均存在未完成以及待修复的情况。依据《补充协议》上约定,未完成工作量应在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修复更换工作应在2016年1月10日完成。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在《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修复、更换的工作,无权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00000元的金额,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城天地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各方签署了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验收时并未对涉诉门窗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涉诉门窗工程作为新城天地工程一部分,可以认定亦于2016年3月25日验收合格,原告此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修复义务,不影响其对涉诉门窗工程款的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工程量进行了实地测量核对,并且在2020年6月12日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于双方门窗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定,涉案工程量按照此确认单计算。关于单价,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部分即按其合同约定计算。
1、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确定的工程量款项






序号





名称





单价





数量





总价(元)









1





木质防火门





580元/M2





3302.54M2





1915473.2









2





钢质防火门





550元/M2





274.06M2





150733









3





自行车车库门





450元/樘





80樘





36000









4





金属弹簧门





635元/M2





762.65M2





484282.75









5





进户门





1730元/樘





695樘





1202350









6





单元门





660元/M2





339M2





223740









7





防火卷帘门





550元/M2





240M2





132000









合计





4144578.95









8





推拉窗





500元/M2





8098M2





4049000









9





平开窗





775元/M2





1027.16M2





796049









10





推拉门





540元/M2





4976M2





2687040









11





平开门





650元/M2





192M2





124800









合计





7656889









总计





11801467.95





2、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的工程项目价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即2019年3月12日的新城天地二期(五环)门窗汇总表,其中涉及的百叶窗单价是305元每平方米,中悬窗是678元每平方米,原告对此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应该按照审计价格计算,从审计报告来看,百叶窗单价有392元、350元、409元、476元,因为总包价格与分包价格的差异性,且审计价中百叶窗价格并不统一,因此,本院认为按照同项目的工程结算价计算更为合理,故本院按照2019年3月12日的新城天地二期(五环)门窗汇总表价格计算中悬窗和百叶窗的价格。关于防盗网,双方一致确认就是防盗窗。
经核算,原告所承接的新城天地门窗工程全部款项为11845088.47元,被告已支付10200000元,被告尚欠1645088.47元价款未支付。






序号





名称





单价





数量





总价(元)









1





中悬窗





678元/M2





7.84





5315.52









2





百叶窗





305元/M2





101





30805









3





防盗网





150元/M2





50





7500









合计





43620.52





三、关于违约金计算。根据核算,被告方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况,被告陈述是原告方不予主动配合结算,因为被告方并未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明确告知原告不予配合结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应按其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6.8%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双方两份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根据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两年内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半年一次、共四次、每次为总额7.5%)。该份合同最终结欠价款是4144578.95元,被告虽然已经支付了250万元,但是根据付款时间,其中部分也存在逾期,现原告要求按照未付款项自2018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本金1644578.95元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一份2013年5月31日签订合同中应该支付款项为7656889元,现被告已经支付7700000元,评审中心受理该工程竣工结算单评审为2018年2月26日,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故已经超额支付43111元,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不在合同范围内的中悬窗、百叶窗、防盗网三块工程价款43620.52元,因为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且被告存在超额支付43111元的情况,故本院对此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款164508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644578.95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3838元,由原告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2388元,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450元。该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需交纳部分本院退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20947)。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雪莲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杨培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美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