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爱,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轩,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俊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达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7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雪达公司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雪达公司未在《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修复、更换工作,无权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00000元工程款,属于错误认定和判决。1.中大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不能证明雪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且在雪达公司向中大公司提交完工资料时,中大公司并未提出修复工程延期问题。2.考虑到建筑行业的特殊性,除停电、下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外,高层建筑电梯调试时无法施工等因素均可能导致修复、更换工期延长,一审认定延期过于死板、苛刻,不公平合理。3.该项目的监理单位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门窗维修及更换完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项目竣工验收前甲方和监理机构发现门窗被大量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换。后经各方协商,约定损坏的门窗由雪达公司负责维修、更换并签订了补充协议。雪达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前完成了全部维修和更换工作。40万元并非只是维修费用,还包含门窗更换费用,且维修、更换的原因是已施工完毕的门窗被损坏(非雪达公司的原因),因此中大公司理应承担此部分费用。4.涉案工程竣工后,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龙曾与中大公司代表薛东亚多次沟通涉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事宜,薛东亚在2019年7月21日发送给王银龙一份《关于新城天地二期B标门窗的工程结算单》,在该工程结算单第18项写明补维修款40万元,证明中大公司认可应支付雪达公司修复工程款400000元。根据基本的诚信原则,中大公司不能再反悔。
中大公司辩称,雪达公司称对工期应予以弹性认可的理由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雪达公司陈述2016年1月14日完工不是事实。雪达公司提交的《门窗维修及更换完成情况说明》为虚假证据,并且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基于雪达公司也确认的未能按期完成维修工作的事实,雪达公司不应获得40万元。
中大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门窗工程款1645088.47元,其中一项进户门工程款,应扣除271050元,即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门窗工程款应为1374038.47元;2。应由中大公司分担的一审诉讼费,应根据下调271050元金额后的中大公司应付的门窗工程款新金额1374038.47元做相应下调;3、本案上诉费由雪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协议》约定,中大公司与雪达公司之间关于进户门单价的最终结算,应按照总包审计金额中的进户门(即:成品分户防盗门)审计单价641.79元/m²再下调15%。根据中大公司提交的总包审计文件,成品分户防盗门(进户门)的总包审计单价为641.79元/㎡。本案中进户门(成品分户防盗门)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樘进户门的单价为641.79元/m²*2.1m’=1347.759元/樘,根据《协议》约定下调15%,为1145.59515元/樘,再乘以综合费率1.17,则进户门单价应为:1340元/樘。一审程序中雪达公司提交的“原告补充证据一”第1页表格“雪达工贸公司承接的新城天地(总包单位:中大建设)评审结算单(其他门类)”中,8#-12#楼金属进户单价皆为1340元/樘。因此中大公司就进户门应支付给雪达公司的工程款为1340元/樘*695樘=931300元,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门窗工程款应为1,374,038.47元。
雪达公司辩称,关于防火进户门的价格的认定问题,中大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同一个项目其他公司的结算单,其中进户门是按照1730元每樘计算的。一审法院根据同一个项目的工程结算价来进行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大公司支付雪达公司3648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雪达公司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年利率6.8%的标准,以1179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336699.69元;以1572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325857.32元;以3740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59792.61元;以3740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47179.02元;以3740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34356.36元;以3740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21742.77元;以32488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为69000.45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24日为86145.75元,暂共计980773.95元)。2、中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案件审理过程中,雪达公司明确诉请:中大公司尚余2316479.32元工程款未支付,违约金按照该金额计算,从2018年3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8%计算算至中大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1日,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雪达公司为中大公司提供推拉门窗、平开门窗。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作了约定,合同总金额暂计为7761775元。规格:所有产品均按图纸涉及规格、型号施工。工程名称:新城天地二期B标8#-11#楼。面积计算方法:按实际门窗外框面积计算。工程量:在交资料前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完毕。产品服务:产品保修期为该产品规定保修期。违约责任:有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单价包括玻璃钢化、Low-e玻璃及门窗框四周细石砼填塞。付款方式是按照甲方总承包合同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庭审中,中大公司提供了其与发包人昆山市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8月签订的总包合同,其中涉及工程款支付内容如下:6、余款于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自乙方竣工结算送审日起计的二年内分期支付并结清(不计利息,留保修金)。根据昆财评【2018】第0648号《关于新城天地二期动迁房项目B标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第3页载明的内容,新城天地二期动迁房项目B标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评审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
2014年11月20日,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雪达公司为中大公司定作防火门等产品。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金额作了约定,合同总金额暂计为3932300元,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单价包含(填缝),该合同价格系按设计图而定,如中大公司有变更,双方另行确定价格。规格:所有产品均按中大公司确认的图纸或尺寸加工。面积计算:按实际制作面积计算(现场洞口尺寸必须符合雪达公司要求,安装图形尺寸见附图)。工程量:在交资料前,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完毕(如有双方不能确认的单价、工程量以监理确认为准,进户门单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按审计取费后价格下调15%。在中大公司卸脚手架前,双方需对雪达公司产品进行确认,如有破损,由雪达公司无偿修复,在中大公司卸脚手架后到交房前,如有人为损坏由中大公司负责。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付至总额的30%,安装过半付至总额的50%,交资料前付至总额的70%;2、余额在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二年内付清(半年一次、共四次、每次为总额7.5%)。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5年12月10日,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雪达公司负责修复、更换原合同内损坏的门窗,直至用户验收合格,雪达公司必须在2016年1月10日前全部完工。2、雪达公司必须在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原合同内没有完成的工作量。3、在雪达公司按期完工的情况下,中大公司同意支付雪达公司人民币400000元。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中的门窗均应用于新城天地门窗的供货安装项目,其中《产品购销合同》涉及各类铝合金门窗,《协议》涉及各类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雪达公司起诉时仅就防火门价款提出相应主张,中大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对于新城天地门窗供货安装项目,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除《协议》与《补充协议》外,还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雪达公司同意将上述三合同欠付价款一并提出主张。
经查明,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至今未结算上述合同价款。中大公司已向雪达公司支付10200000元,雪达公司向中大公司开具了共计10788800元发票。雪达公司认为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的门窗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516479.32元,中大公司已支付10200000元,尚余2316479.32元未支付。中大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第一次庭审后,雪达公司补充提交了由新城天地项目协审单位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7份、《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11份,并据此制作了一份防火门类《评审结算单》、一份铝合金门窗类《评审结算单》。中大公司对评审结算单中涉及17#、1#号楼门窗款不予认同,认为17#、1#楼的门窗供货安装是由案外人昆山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并提供了一份其与案外人昆山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注明工程名称:新城天地B标1#、17#楼,产品包括推拉窗、百叶窗、平开门。雪达公司表示虽然在《协议》中未约定,但1#、17#楼的金属地弹簧门、特级防火卷帘门、自行车库门等确是由其供货安装。
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3日,新城天地二期B标工程总监理师两次向雪达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并附随照片,告知8#、9#、10#、11#楼的门窗存在多处未完工情况、相关损坏部分未予修复,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龙在该监理单签收人处签字。
2016年1月14日,雪达公司向中大公司交付门窗的检测报告等资料,签收人处签名为“沈建平”。
庭审中,中大公司提出在2016年3月3日向雪达公司发出了《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由雪达公司工作人员陈杏芬签收,证明雪达公司所承建的新城天地B标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未完工,但雪达公司表示所有合同材料均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否认陈杏芬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未就各自主张提出其他证据。
2016年3月25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4月17日,雪达公司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雪达公司借款1700000元,年利率为6.8%。雪达公司据此主张因中大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故应当按照6.8%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2018年10月11日、2019年9月6日,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两次发出联系函,告知8#、9#、10#、11#号楼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新城天地花园物业公司,新城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系新城天地花园建设单位。
据雪达公司陈述,2019年4月4日,其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中大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单。据EMS邮寄记录记载,该邮件由中大公司门卫签收。对此,中大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结算单,邮寄单上仅记载快递件为“文件”,不能据此确定雪达公司寄出的是工程结算单。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协调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相应工程量,为如下表格:






序号





名称





单位





数量





备注









1





木质防火门





M2





3302.54















2





钢质防火门





M2





274.06















3





自行车车库门











80















4





金属弹簧门





M2





762.65















5





进户门











695















6





单元门





M2





339















7





防火卷帘门





M2





240















8





推拉窗





M2





8098















9





平开窗





M2





1027.16















10





中悬窗





M2





7.84





14樘700*800









11





推拉门





M2





4976















12





平开门





M2





192















13





百叶窗





M2





101















14





防盗网





M2





50











雪达公司整理的中大公司两份合同的付款情况,经与中大公司付款明细核对,除中大公司付款中三笔工程款指向不明外,其余基本一致,该三笔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雪达公司开票情况确定付款指向,故中大公司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按雪达公司汇总明细确定,如下:
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天地工程防火门)(一审笔误,应为新城天地工程铝合金门窗)






开票日期





发票张数





开票金额





开票名称





汇款金额





汇款日期





汇款内容





收款方式





备注









2013.7.15





1





5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





2013.7.24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3.10.31





5





50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0





2013.10.25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4.1.16





10





1000000.0





铝合金门窗





1000000.00





2014.1.29





铝合金门窗





承兑1张















2014.4.28





10





1000000.00





铝合金门窗





1000000.00





2014.5.28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4.7.10





10





1000000.00





铝合金门窗





1000000.00





2014.7.23





铝合金门窗





承兑10张















2014.8.19





7





70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0





2014.8.27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4.9.15





3





30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0





2014.9.24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4.10.16





5





50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0





2014.10.28





工程款





转帐















2014.11.15





2





2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4.11.17





3





300000.00





铝合金门窗





500000.00





2014.11.23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4.12.22





4





4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5.2.12





1





50000.00





铝合金门窗





450000.00





2015.2.16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5.3.30





2





2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5.3.31





1





1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5.4.20





2





2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5.6.11





1





100000.00





铝合金门窗





600000.00





2015.6.29





铝合金门窗





转帐















2015.12.13





4





4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16.2.4转账支付400000.00









2016.8.25





2





200000.00





铝合金门窗





200000.00





2016.8.29





工程款





转帐















2017.1.23





5





404850.00





铝合金门窗各类钢木门





500000.00





2017.1.23





工程款





转帐



























7604850.00











7300000.00























合计7700000.00





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天地工程铝合金门窗)(一审笔误,应为新城天地工程防火门)






开票日期





发票张数





开票金额





开票名称





汇款金额





汇款日期





汇款内容





收款方式





备注









2016.2.1





5





500000.00





钢质门





900000.00





2016.2.4





工程款





转帐





其中40万元系支付2015年12月13日铝合金门窗款









2016.2.24





5





500000.00





钢质门





500000.00





2016.3.8





钢质门款





转帐















2016.10.31





1





95150.0





钢质门







































2017.12.29





9





800000.00





木质防火门







































2018.12.30





8





788800.00





木质防火门





1000000.00





2019.1.30





防火门款





转帐















2019.7.31





5





500000.00





木质防火门





500000.00





2019.8.7





木质防火门款





转帐



























3183950.00











2500000.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雪达公司是否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安装及修复义务?二、门窗单价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两份合同的付款违约金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大公司所提供的《监理通知单》上载有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龙的签名,同时雪达公司未提出充分有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根据《监理通知单》显示,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3日涉诉工程均存在未完成以及待修复的情况。依据《补充协议》上约定,未完成工作量应在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修复更换工作应在2016年1月10日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雪达公司未在《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修复、更换的工作,无权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00000元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城天地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各方签署了竣工验收意见汇总表,验收时并未对涉诉门窗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涉诉门窗工程作为新城天地工程一部分,可以认定亦于2016年3月25日验收合格,雪达公司此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雪达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修复义务,不影响其对涉诉门窗工程款的主张。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工程量进行了实地测量核对,并且在2020年6月12日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双方门窗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定,涉案工程量按照此确认单计算。关于单价,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部分即按其合同约定计算。
1、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确定的工程量款项






序号





名称





单价





数量





总价(元)









1





木质防火门





580元/M2





3302.54M2





1915473.2









2





钢质防火门





550元/M2





274.06M2





150733









3





自行车车库门





450元/樘





80樘





36000









4





金属弹簧门





635元/M2





762.65M2





484282.75









5





进户门





1730元/樘





695樘





1202350









6





单元门





660元/M2





339M2





223740









7





防火卷帘门





550元/M2





240M2





132000









合计





4144578.95









8





推拉窗





500元/M2





8098M2





4049000









9





平开窗





775元/M2





1027.16M2





796049









10





推拉门





540元/M2





4976M2





2687040









11





平开门





650元/M2





192M2





124800









合计





7656889









总计





11801467.95





2、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的工程项目价款: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大公司提供了雪达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即2019年3月12日的新城天地二期(五环)门窗汇总表,其中涉及的百叶窗单价是305元每平方米,中悬窗是678元每平方米,雪达公司对此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应该按照审计价格计算,从审计报告来看,百叶窗单价有392元、350元、409元、476元,因为总包价格与分包价格的差异性,且审计价中百叶窗价格并不统一,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同项目的工程结算价计算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3月12日的新城天地二期(五环)门窗汇总表价格计算中悬窗和百叶窗的价格。关于防盗网,双方一致确认就是防盗窗。
经核算,雪达公司所承接的新城天地门窗工程全部款项为11845088.47元,中大公司已支付10200000元,中大公司尚欠1645088.47元价款未支付。






序号





名称





单价





数量





总价(元)









1





中悬窗





678元/M2





7.84





5315.52









2





百叶窗





305元/M2





101





30805









3





防盗网





150元/M2





50





7500









合计





43620.52





三、关于违约金计算。根据核算,中大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中大公司陈述是雪达公司不予主动配合结算,因为中大公司并未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明确告知雪达公司不予配合结算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雪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现雪达公司主张应按其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6.8%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双方两份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中大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根据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两年内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半年一次、共四次、每次为总额7.5%)。该份合同最终结欠价款是4144578.95元,中大公司虽然已经支付了250万元,但是根据付款时间,其中部分也存在逾期,现雪达公司要求按照未付款项自2018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按本金1644578.95元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一份2013年5月31日签订合同中应该支付款项为7656889元,现中大公司已经支付7700000元,评审中心受理该工程竣工结算单评审为2018年2月26日,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故已经超额支付43111元,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一审法院对雪达公司该部分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不在合同范围内的中悬窗、百叶窗、防盗网三块工程价款43620.52元,因为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且中大公司存在超额支付43111元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此违约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款164508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644578.95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38元,由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2388元,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4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雪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龙和中大公司的经理薛东亚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7月21日中大公司的薛东亚提供了一份该项目结算单,其中第18项明确补维修款为40万元。2.门窗维修及更换完成情况说明,盖有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专用章,证明该项目验收前门窗被大量损坏,影响工程竣工验收,所以需要维修更换,雪达公司主张的40万元主要为更换门窗和维修,并非单纯维修,且雪达公司已按约完成任务。3.雪达公司与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协议,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是同一个项目的另一施工方,该协议中关于进户门同样约定按审计取费以后价格下调15%,实际结算时进户门是按照1730元一樘结算。在一审中中大公司将结算清单递交给法院请求按该结算单中相应的标准结算,一审法院正是按照该该标准认定防火进户门价格。中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所附表格并非双方确认的结算单,该表格中还有清理费和其他的工期滞后罚款。证据2是虚假的,从形式上也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中大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情况说明。如果是单纯的情况说明,那么该文件的加盖监理专用章的一方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从证据内容来看,该情况说明中提到了甲方及监理机构发现门窗被大量损坏,反倒印证了双方2015年12月10日的补充协议,而并非雪达公司称其只有维修义务,更换是额外的。监理于2016年1月13日发通知称有相当多的维修和更换工作待进行,不可能在2016年1月14日维修和更换工作全部完成。在情况说明所显示的出具时间监理公司已经注销,雪达公司存在作伪证的巨大嫌疑。证据3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不适用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五环门窗汇总表真实性认可,这只是作为双方未约定项目的市场供货安装价的参考,不适用本案中雪达公司和中大公司已明确通过合同约定了单价的供货项目。
中大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信息,证明该公司已于2018年8月28日注销,并且注销的原因是决议解散。因此在2018年8月28日之后,所有以该公司名义出现的印章或内部章皆没有任何效力。雪达公司质证认为,经手机查询显示昆山沿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销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一审判决以后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找到当时该项目的监理方负责人朱建明交涉工程施工情况,由朱建明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了监理公司的监理专用章交付给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中大公司应否向雪达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0万元。雪达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其在2016年1月10日前修复、更换原合同内损坏的门窗,中大公司即向其支付40万元。门窗更换是因非雪达公司原因导致,雪达公司已于2016年1月14日完成更换并投入了费用,工期略有延期非雪达公司责任,中大公司的代表此后也同意给予雪达公司维修款40万元,因此中大公司应向雪达公司支付该40万元。本院就此认为,首先,《补充协议》第1、2条分别约定了雪达公司修复、更换门窗以及完成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量的工期,并在第3条约定在雪达公司按期完工情况下中大公司支付40万元。从合同文义并联系上下条款,应理解为中大公司支付雪达公司40万元的条件是雪达公司在第1、2条约定的工期内均按期完工。雪达公司主张其仅需完成第1条约定的工期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大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显示至2016年1月13日工程仍存在未完成及待修复的情况,证明雪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相应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4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雪达公司主张存在不可抗力、电梯调试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也未提交证据。最后,虽然中大公司的人员曾给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过一张结算单,其中有补维修款40万元的项目,但该结算单中的产品结算价明显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价,且有扣除清理费、工期滞后罚款的内容,双方并未就结算单中的总价整体达成一致,雪达公司依据结算单中的个别项目主张中大公司已同意在结算时支付40万元维修款不能成立。雪达公司提交的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在一审后形成,出具说明时监理公司已注销,从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支付4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因此雪达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支付4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二为进户门结算单价的认定。雪达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进户门单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按审计取费后价格下调15%。雪达公司所称的其与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及最终结算价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中大公司在一审中也未认可按照雪达公司与江苏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价计算本案中进户门的价格,一审法院按照1730元/樘计算进门户价格不当。二审中双方确认审价时进户门的价格为641.79元/平方米,按照每樘门面积2.1平方米计算,进户门的审计价为1347.76元/樘。中大公司主张本案中进门户价格应按审计价下浮15%,再乘以1.17的综合费率,雪达公司认可综合费率1.17,本院认定进户门的结算价应为1340.35元[1347.76元*(1-15%)*1.17]。按695樘计算,进户门价格应为931543.25元。因此,雪达公司所承接的门窗工程全部款项应为11574281.75元。中大公司已支付10200000元,尚欠1374281.72元。
综上所述,雪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761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款1374281.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374281.72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38元,由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165元,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5元,由昆山市开发区雪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维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晓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