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8899号
原告: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蓬朗马塘路西侧郭石塘河南侧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37758359。
法定代表人:肖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军,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东路7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635633H。
法定代表人:谈俊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峰,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塔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景贵、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款149593元及滞纳金(其中:以7389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按每天百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75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按每天百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因建设红杨动迁小区高层安置房的工程需要,向原告承租了施工升降机两台,双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租赁款金额变更为165693元(1号楼租期自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2018年4月9日;2号楼租期自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滞纳金起算时间统一从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标准为3%/日。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本案的实际出租人为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产权登记编号为苏EM-S-Ⅱ-0750、苏EM-S-Ⅱ-0868的两台施工升降机均系原告所有,出厂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9日,产权登记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1日。2017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0036)一份,约定被告因红杨动迁小区高层安置房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前述两台施工升降机,租金单价为6800元/月/台,进退场费为18000元/台。合同第一条约定:机械租赁期限从施工升降机进场至乙方通知报停为止,租赁时间不少于3个月,低于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如超过3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按日历天数除以30计算月租金。施工升降机进场开始计算租金,不受工程施工停电、水,天气等因素的影响,中途不存在任何报停,报停双方必须签定的报停单,并作为租赁费用结算依据。施工升降机进场后付清进退场费,租金按月结付,乙方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停机,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报停施工升降机付清租金,如不付清,每天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机械由乙方向甲方租赁,乙方如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得拿甲方机械做抵押,如有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三条约定:机械进退场由甲方负责,由乙方委托_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安拆资质单位)安拆,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提供安拆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复印件)及安拆方案给乙方。机械进退场时安全责任由安拆单位负责,乙方安全员到达现场,监督现场行人安全,并负责做好保卫工作。机械进退场时,乙方必须提供道路畅通及临时用电,机械安装完成后乙方应按规范要求将电源送至机械专用电箱内(专箱专用),并做好防雷接地工作。双方配合做好设备安装告知手续。施工升降机安装结束后由乙方负责报检,甲方提供所需资料,乙方提供项目部资料,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拆除施工升降机时所需资料乙方应积极配合。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可为乙方在施工工程中代为配备机械司机。操作人员到达施工场地,乙方与司机签订劳务合同,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操作,必须持证上岗,必须服从工地领导指挥,正确使用机械,做好日常加油检查,乙方监督操作人员不得违章操作,如不听从指挥、技术不好,乙方有权更换操作人员。如乙方现场人员强行要求设备操作人员违规作业,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安排操作人员食宿,工资。加班由工地合理安排。合同第五条约定:五、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对施工升降机进行全方位的管理,负责塔机在工地内的看护、防盗,使其免受自然灾害的损失,如在工地造成塔机配件等丢失,则由乙方赔偿。机械使用过程中为了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例行保养由操作人员负责,一级、二级等特殊保养由甲方负责。甲方提供给乙方机械运行台帐样本,由乙方设备安全管理员统筹定期检查并做好每台设备运行记录,设备退场后交由甲方存档。机械如发生故障维修由甲方负责,甲方接到通知及时赶到。维修如白天超过8小时扣除当天租金,晚上维修不限时间,但由于施工升降机损坏发生的停工行为以造成的后果,均属不可抗之因素,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使用过程中施工升降机钩头以下吊具安全由乙方负责。对此,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仅是因原告是设备所有权人,故签订该合同用于在相关的主管单位备案使用,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的第一页中所预留的电话号码系红升公司履约代表及经办人阮才红,其与红升公司存在涉案两台设备的租赁关系。原告认可该合同的第一页中所预留的电话号码系阮才红的,并解释称该笔业务系阮才红找的。被告为证明其与红升公司存在涉案两台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亦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红升公司签订的《升降机租赁、维护、使用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约定被告因红杨动迁小区高层安置房1-4号楼、地下汽车库、配电房、门卫工程需要向红升公司租赁3台施工升降机。承包内容:施工升降机租赁、操作工人员、维护等。施工升降机使用过程中的维护保养、运输、场内搬运、垂直运输、设备租赁、操作工等。施工升降机的型号为:SC-200(南通)。质量标准:满足项目施工需要,具有良好的适租状态并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设备出厂日期为2013年4月。设备租赁日期:以实际安装调试合格且由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取得安监站准用证日期起计算,至设备开始拆除日期止。设备月租金为在租赁期限内包干价为6800元/月/台,操作工(2名)工资月薪3500元/人/月。租金支付方式:1、操作工工资:2018年春节前支付实际工资的100%;工程结束,设备全部拆卸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清人工工资;2、设备租赁付款,工程结束设备全部拆卸完成,经甲方验收金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设备(租赁)总价的50%,余款在拆卸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满三年一次性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均应收到乙方提供等额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教项并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在支付第一笔设备租赁款时,乙方需提供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结算价款须在甲、乙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支付,乙方应在工程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所有结算资料必须有电子版,并达到甲方的档案要求,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因乙方未能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而导致甲方无法进行审核的,甲方有权推迟结算直至乙方补齐相关资料,由此造成的付款延迟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在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出具结算报告,如乙方未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则最终结算价按照甲方计算的金额为准。机械租赁费从设备第一次安装调试完毕并检测合格之日起算至项目部书面报停在退场联系单上签字盖章之日结束,按自然月结算,不足月按日计算。如遇春节放假,则扣除30日租金,如遇政府文件要求的停工或因升降机自身原因引起的停工相应不计入租赁期。操作工的专项报酬按自然月结算,根据甲方的施工需求,乙方派驻升降机司机(2名)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计算方式为月标准/30日。如遇春节放假及政府要求的停工(以政府文件为准),则扣除30日金额及停工期间的工资。合同第六条约定有“乙方责任”,包括:与甲方有关人员共同对施工升降机基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严格按照审定的施工技术方案进行施工。乙方负责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乙方人员进入甲方现场应统一着装,严格遵守现场规章制度,听从甲方指挥、安排。做好现场安全作业防护,落实防护区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由乙方委托检测机构对施工升降机进行检测,对检测机构发出的整改通知及时整改。合格后对施工升降机进行全面验收,并办理相应手续。施工升降机安装(包括附着顶升)完毕后,乙方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出厂说明书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达到要求,向甲方出具自检合格证明等。该份合同还对质量约定、安全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称该份合同所涉的三台设备即包含涉案的两台设备,实际的租赁期限为:1号楼: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4月10日,2号楼: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4月1日。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和施工升降机安装质量检测报告书。其中,两份告知单载明的安装(拆卸)单位均为红升公司,拆卸负责人为阮才红,并经由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加盖设备备案专用章。检测报告书载明的安装单位同样为红升公司,并经由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加盖检测专用章。对此,原告陈述实际上其仅是设备的出租方,其没有安装资质,所以由红升公司来安装及拆卸。被告为证明红升公司为出租人,还提交了由红升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该函内容如下:2016年9月9日,作为塔式起重机的供应商,我司与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集团)就“红杨动迁小区高层安置房1-4楼、地下车库、配电房、门卫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中的升降机租赁、维护、使用等事宜签订了《升降机租赁、维护、使用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由中大集团向我司租赁升降机3台。因有2台升降机(规格SC200/200)的产权方系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塔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系由我司股东及履约代表“阮才红”(手机:131××××7956,该手机号亦在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封面体现)与中大集团联系加盖的公章,仅作为工程备案使用。因此,中大集团与安塔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升降机的实际出租人为“昆山红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由我司提供租赁升降机的运输、安拆、维护等服务相关租赁款项中大集团已按约向我司支付,发票均由我司按照租赁合同开具,该租赁合同履行已近尾声,相关尾款尚未达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对此,原告陈述其与红升公司之间没有什么关系,但其与阮才红是朋友关系,因为双方都是做租赁业务的,有时候一方拿到租赁业务后可能因为设备不够就介绍另外一方同时参与出租业务,实际上从本案上来看,被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与红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当时是阮才红设备不够了才让其一起出租给被告,其与阮才红约定租金由各自收取,当时讲的是最后拆卸完毕后一次性付清。
又查明: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天约定的“租金按月结付”,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实上其在本案诉讼前没有直接向被告主张过付款,因为该业务是阮才红介绍的,在租赁期间没有找阮才红要过租金,自被告将设备送回原告场地后,其知道租期结束,才与阮才红联系,要求阮才红将项目负责人的电话给其,但是阮才红迟迟不给,且其租金一分未付。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设备租赁费。被告则认为其已与红升公司就租赁费完成了结算,并为此提交了双方之间的结算资料,包括被告向红升公司发出的告知升降机停止使用时间、落实拆除事宜的工程联系单、阮才红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结算表、付款计划确认表、升降机租赁时间计算书、红升公司向被告开具的施工升降机租金发票、被告向红升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付款凭证等。该组结算资料显示:被告与红升公司最终确认的租金总额为410857元,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了800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了111565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了115479元,尚结欠103813元。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租赁费103813元需等到2021年4月份支付完毕。
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升降机租赁、维护、使用合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施工升降机安装质量检测报告书、说明函、工程联系单、结算清单、结算表、付款计划确认表、升降机租赁时间计算书、施工升降机租金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涉案的两台设备存在先后两份租赁合同,一份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另一份是被告与红升公司签订的《升降机租赁、维护、使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履行的是前述两份合同中的哪一份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红升公司存在涉案两台设备的租赁关系,其应当向红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拆卸安装告知书、检测报告的内容来看,实际履行安装拆卸义务、提供检测报告义务的均为红升公司。而原告除了设备所有权人的身份外,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相关义务。其次,在原告述及与红升公司的关系时,其称被告与红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实际是当时阮才红设备不够了才让其一起出租给被告,其也认可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首页所留的电话号码为红升公司的阮才红的电话号码。被告与红升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能够证实涉案的两台设备的相关拆除工作也由红升公司完成,相关费用由红升公司与被告结算,相关发票也由红升公司向被告开具。再次,根据被告与红升公司签订的合同、红升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结合双方的结算资料,能够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且已将租赁费结算完毕。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即约定“租金按月结付”,自该份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逾两年,原告却自认其在本案诉讼前没有直接向被告主张过付款,显与常理有悖。据此,本院能够认定就涉案的两台设备实际履行了是被告与红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红升公司系涉案两台设备的出租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昆山安塔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孙学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亮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