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8683***与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8683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3368号9幢3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42050809N。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东路7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635633H。
法定代表人:谈俊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震,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伶俐、被告汪震(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暂计18200元,后续误工费另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78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600.1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工作时间内在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昆山市樾河小学项目部处进行劳作时,因施工地点安全隐患(架板漏洞)而造成工伤。后经上海瑞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后又到金寨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该工伤也导致原告长时间务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相关赔偿,但三被告不承认并未支付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汪震雇佣的人员,不是我方雇佣的,原告何时受伤,在哪里受伤,我方均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法院查明。施工场地安全措施到位,安全提醒到位,我方不存在过错,被告我方了解,原告一开始只是说牙齿磕伤,并没有其他受伤。我方认为原告后面的脑部受伤不是工地受伤,是其自身疾病导致。且存在过度治疗。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若法院判决被告成都那责任,与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我方不清楚。我方将架子工程发包给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汪震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通知我,我是在四、五天以后才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告是我招来的工人,在工地上干活,原告的工资为260元/天,原告从2017年5月份开始干活,至2018年1月15日共工作118天,工资30680元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我去干活我,我雇佣原告来工地做小工,我和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为其搭建脚手架,我和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昆山市开发区南浜路南侧、樾河北路西侧的樾河小学行政楼、教学楼、地下车库及室外配套公司的外墙脚手架搭设及提供钢管扣件等辅助材料。2017年3月8日,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震签订《备忘录》,载明:“樾河路小学外架人工费包给汪震,工作内容为所有外架搭设、油漆刷、铺钢管片、挂字钢、楼梯扶手等,暂定单价11元/平方米,双方签字生效。”
原告系被告汪震雇佣的工人,自2017年5月份在涉案工程处从事小工工作,工资为260元/天。2018年1月20日,原告在用手推车运送扣件的工程中,经C栋安全通道处的木板时,因架板存在空洞,致原告摔倒后受伤。原告摔倒后,其本人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治疗,诊断为脑后伤综合征。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1日于金寨中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8年6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10601.75元。
根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病历及疾病病假建议书,原告病假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4月1日,共计54天。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备忘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验报告单、病假建议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汪震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汪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及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因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而受伤,故被告汪震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期间未尽合理范围内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原告与被告汪震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损害的原因大小,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汪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外墙脚手架搭建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汪震,依法应当对被告汪震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0601.75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0600.16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共住院17天,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1700元;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00元;3、误工费,原告工资为260元/天,根据病假建议书及病历,原告误工天数为5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040元。原告主张后续误工费及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8340.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8502.05元。由被告汪震承担70%即19838.11元,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汪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38.11元。
二、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汪震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2031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汪震、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诚
人民陪审员  朱霞娟
人民陪审员  杨莉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雅勤
书 记 员  陈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