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34882号之二
原告:上海雄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1207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新南路279号(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雄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202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雄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雄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雄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魏 凯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