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34882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雄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1207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新南路279号(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雄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友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雄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通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3,5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雄友公司提供了上海XX有限公司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雄友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3,5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魏 凯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