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34882号之三
申请人:上海雄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1207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新南路279号(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雄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友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出具裁定,冻结通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3,5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雄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通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雄友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通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33,505元,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魏 凯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航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