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03民初7615号
原告贵州独树林交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树林公司)与被告贵州金东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朋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强军,被告金东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金东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应举证证实其与被告金东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实际履行。但从原告举证来看,所提交证据未能就此予以证实。首先,其虽提交与被告金东朋公司所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对合作供应涂料进行约定,而非是原告向被告金东朋公司供货,也即并非买卖合同,仅凭该协议书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金东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所提交供货单,既未有被告金东朋公司的签章,亦未有被告金东朋公司人员签字,被告金东朋公司亦未予以认可,则供货单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金东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金东朋公司曾就本案所涉产品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从款项支付的角度看原告与被告金东朋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其与被告金东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现诉请被告金东朋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告诉请被告金东朋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则其诉请被告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亦不存在,虽被告桥梁公司认可收到了货物,但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所收货物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如此,并无证据对被告桥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被告桥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尽到应尽之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金东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桥梁公司织普高速、长牛公路项目标线涂料采购合作一事,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共同合作,供应本项目标线涂料采购的涂料系列产品……。二、甲方负责与业主方的各项沟通,传达业主的订购计划,及时下达至乙方;办理财务结算,及时把款项打入乙方对公账户。三、乙方按照甲方下达的计划及时备货发货,确保质量与数量。以发货单形式对每次送达货物业主方收货人签字后的图片发给甲方,以便结算凭证。乙方以收到的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承诺本次项目完成后支付甲方10万元,如有超出或减少则按比例相应增减。该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举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贵州独树林交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贵州独树林交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