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1民初10162号
原告:贵州独树林交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溪北社区服务中心吉麟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055033440H。
法定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冉强军,系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万炫兵,系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住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贵州独树林交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独树林交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8115.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4倍自起诉之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申请发货。双方每次都是先供货,被告后结账。截止2020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115.4元,并于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115.4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热熔涂料。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制作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经本公司财务查实核对,截止2020年1月17日,我公司在材料采购(热熔涂料采购详情见送货单)后,尚欠贵州独树林交安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金额合计478115.4元,大写:肆拾柒万捌仟壹佰壹拾伍元肆角。”,***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同日,双方制作了发货明细单,***在该发货明细单上签字认可。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发货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一直向被告提供热熔涂料,被告也在双方制作的发货清单及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81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478115.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独树林交安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8115.4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478115.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独树林交安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2911元,共计71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龙 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夏 璐
书 记 员 雷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