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红珊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赵岗西路30号3楼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1772128Y。
法定代表人:罗素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宜,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华,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华莲路138号金融中心主楼25-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43528352。
法定代表人:修人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发地产有限公司(原名:**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腾南路14号珠江大厦3F-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4715267T。
法定代表人:唐维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丘若宜,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西监狱,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凤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004909910883。
法定代表人:陈勇,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陈吉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珊瑚公司)与被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地产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又简称宝晟公司)、福建省闽西监狱(以下简称闽西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红珊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宜、郑勇华,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谡,城发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若宜,闽西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珊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依据。1.“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期满28天后支付,即在2018年10月20日后支付”是错误的,依约定质保期截止至2018年9月22日,质保金支付期限应是在2018年9月23起至2018年10月20日内支付,而不是在2018年10月20日后支付。2.一审法院仅凭闽西监狱、城发地产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路灯跳闸故障点消防管网漏水量数据从而认定工程在2018年9月22日发现存在一些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是缺乏依据的,太主观了,首先这些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得施工方的确认,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即使有存在部分问题,也在2019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时被予以扣减。在该结算中也对2019年6月20日所述的质量问题全部进行扣减,这样也才具有合理性,在各方明显存在强弱势的情况下不可能不让其扣减相关质量问题,可见2019年10月19日已对之前的工程等问题全部结算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质保金支付期限应是2018年9月23起至2018年10月20日内支付,至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于2019年6月20日的回复,被告方可以自行找第三方进行维护,届时从质保金中扣除,况且于2019年10月16日在进行结算时也已经予以扣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方也应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方未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工程质量就是上诉方施工问题,以审代鉴,明显错误。(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什么原因导致损坏,损坏具体多少均需要各方确认或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认定),因此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在超过质保期后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方不予支付法定的理由。2.一审法院认为“........红珊瑚公司未提供在上述整改意见签订后,其对上述线路漏电等质量问题进行过整改,并经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警苑小区业主代表共同验收合格的整改的证据,因此,经珊瑚公司诉请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太过苛,之前早已过了质保期之后被上诉方就一直久拖不进行结算,后来答应被上诉人的条件后并被大副度扣减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才达成结算,但经结算后被上诉方又说因上诉人是施工方,比较熟悉线路,2019年11月22日再次要求上诉人签署“关于警苑小区路灯等景观设施线路问题整改意见”,否则不予支付剩余款项,无奈上诉人只好签署该整改意见并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方仍然互相推诿不予支付,他们怎可能会认可上诉人有进行整改且已整改合格的证明,明显强人所难,因此上诉人认为对该问题的解决只有通过司法途径委托第三方进行认定才有可能,否则被上诉方将永远以此为借口不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城发公司辩称,一、讼争质保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准确无误。1.工程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业主委员会及物业公司一直都在向上诉人反应情况要求整改,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2.2019年6月20日,上诉人在回复意见第2点中承诺:“在工程质保期内未质保到位的,我司同意甲方自行找第三方进行维护,经乙方确认后从工程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在2019年11月22日的《关于警苑小区路灯等景观设施线路问题整改意见》中约定:“。。。。。以上线路问题由红珊瑚公司负责整改,由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警苑小区业主代表共同监督整改验收。”这两次书面答复明确表明:1.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没有解决,否则上诉人没必要作此承诺;2.上诉人承诺保修金可在问题整改完成后再进行抵扣结算;3.整改是否到位,必须由物业公司和业主代表共同监督并验收。二、一审以“经过物业公司和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共同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整改到位的标准,并无不妥,不存在不公平。本案中,物业公司和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都是独立于闽西监狱、城发集团、城发地产公司及上诉人的民事主体,亦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能毫无依据的就臆断认为闽西监狱、城发集团、城发地产公司可以去支配物业公司和小区住户的意志从而达到对整改问题故意不予验收的目的,另外,这种验收标准也是由上诉人自己承诺认可的,何以有苛刻及强人所难之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发地产公司辩称,一、与**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一致。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15.4.1,“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的约定,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保修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也不影响合同12.4.4(4)“⑤当出现下列不良履约情况时,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工程价款直到不良履约情况消除,情况严重的发包人可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并不予办理结算;③承包人未按照本合同条款履约合同”的约定,发辨认有权停止支付质保金,直到上诉人将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三、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提起抗辩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提起反诉不是被上诉人必要的程序,被上诉人有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闽西监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一、上诉人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实质为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因在质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案涉款项的性质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间接得到了认可,其中778362.3元(核定造价15567246元的5%)系工程质量保修金。本案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无论约定在2018年10月20日后支付还是在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内支付,支付条件均未成就。一审中,除了答辩人及**城发地产有限公司(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涵、路灯跳闸故障点及消防管网漏水数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即2018年9月22日之前就有存在的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外,在上诉人《关于警苑小区(限价房)及解放北路闽西监狱安置地(安置房)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等附属工程结算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中,亦对案涉工程在工程质保期内未质保到位,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予以了确认,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而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至今未得到有效处理,上诉认亦无法提供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整改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主张质量保证金已经在《结算审核报告》中扣除以及答辩人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应当提起反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上诉人对法律规定的曲解。首先,在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警苑小区(限价房)及解放北路闽西监狱安置地(安置房)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等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并没有体现已经对在质保期内存在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进行了扣减,而在上诉人的《回复意见》中明确提出“在工程质保期内未质保到位的,我司同意甲方自行找第三方进行维护,经乙方确认后从工程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主张已经在《结算审核报告》中扣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按照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系上诉人的约定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其次,本案并非系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而是因为上诉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其工程施工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未能及时修理、返工,发包人不予支付质保金,上诉人认为不予支付质保金应当提起反诉,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红珊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闽西监狱共同支付红珊瑚公司工程尾款819083.2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诉讼中,红珊瑚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闽西监狱共同支付红珊瑚公司工程尾款784083.2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宝晟公司与闽西监狱签订了一份《警苑小区(限价房)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监狱干警保障性住房小区由**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宝晟公司是城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闽西监狱同意宝晟公司作为监狱干警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实施主体。闽西监狱将新罗区解放北路西侧警苑小区(限价房)工程交付给宝晟公司承建。2015年10月,城发公司(安置房发包人)、城发地产公司(限价房发包人)、闽西监狱(使用单位)、红珊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将其承包的闽西监狱警苑小区(限价房)及解放北路闽西监狱安置地(安置房)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等附属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红珊瑚公司,合同价款为13593194元,工程承包范围:警苑小区(限价房)及解放北路闽西监狱安置地(安置房)景观绿化、室外道路、室外管网、大门、围墙等附工程,具体以施工图、招标人要求的做法结合工程量清单及其编制说明为准,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该合同第二部分第15.3约定“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同日,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与红珊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该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红珊瑚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9月22日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并通过验收合格。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按约支付红珊瑚公司工程进度款。2017年11月22日,红珊瑚公司将承建的警苑小区(限价房)及解放北路闽西监狱安置地(安置房)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等附属建设工程项目移交给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并与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现场清点,苗木、室外工程等(详见竣工图)情况都满足合同要求,经各方确认后移交。2、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本协议一式陆份,三方各执贰份。补充: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修的由施工单位继续保修。城发地产公司在该协议左下方建设单位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宝晟公司的公章,红珊瑚公司在该协议右下方施工单位一栏签名并加盖了红珊瑚公司的公章,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协议左下方接收单位一栏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9年6月20日,红珊瑚公司在回复警苑小区业委会、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中作如下承诺:“1、我司同意:在业主不追究合同中乙方工期违约的前提下,种植土按图纸设计的50%计取;绿化乔木数量按2019年1月由甲方和第三方清点的苗木数量计取;我司放弃对甲方申请工程款延期结算支付所产生的利息。2、在工程质保期内未质保到位的,我司同意甲方自行找第三方进行维护,经乙方确认后从工程保修金中予以扣除。”2019年10月16日,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城发地产公司、闽西监狱的委托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审核造价为15460212元+107034元,合计为15567246元(包括其中老干活动中心的结算107034元)。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已支付红珊瑚公司工程进度款14783162.79元,尚欠工程款5720.91元至今未付,其余为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778362.3元。2019年11月22日,红珊瑚公司、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警苑小区业主代表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警苑小区路灯等景观设施线路问题整改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路灯线路存在部分接头未按规范施工,存在漏电问题。2、水池电路存在漏电问题。3、地灯线路存在漏电问题。经三方协商一致,以上线路问题由红珊瑚公司负责整改,由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警苑小区业主代表共同监督整改验收。”红珊瑚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2017年8月9日,**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城发地产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闽西监狱与城发地产公司签订的《警苑小区(限价房)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红珊瑚公司与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闽西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显然上述工程闽西监狱是发包给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建设施工的,不是直按发包给红珊瑚公司施工。上述合同各方已实际履行,闽西监狱将警苑小区(限价房)及解放北路闽西监狱安置地(安置房)景观绿化及室外道路等附属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建造施工,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同时又将上述工程交付给红珊瑚公司施工,截止2016年9月施工结束。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峻工通过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1月22日交付业主使用。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已支付红珊瑚公司工程款14783162.79元,尚欠工程款5720.91元至今未付,其余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778362.3元。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拖欠红珊瑚公司工程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红珊瑚公司诉请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应予支持。闽西监狱作为上述工程的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欠红珊瑚公司的工程款5720.91元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期满28天后支付,即在2018年10月20日后支付,但上述工程在2018年9月22日前发现存在一些质量问题,红珊瑚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11月22日在回复警苑小区业委会、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意见中承诺质保期内未质保到位的和在《关于警苑小区路灯等景观设施线路问题整改意见》中承诺整改的质量问题,红珊瑚公司未提供在上述整改意见签订后,其对上述线路漏电等质量问题进行过整改,并经天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警苑小区业主代表共同验收合格的整改的证据。因此,红珊瑚公司诉请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20.9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福建省闽西监狱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0元,减半收取为6,770元,由原告***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20元,被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闽西监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红珊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进度款,遗漏查明2019.10.26工程结算审核时已扣除工期延误款30万元。”外无异议。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闽西监狱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红珊瑚公司二审异议的事实,均属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现各方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均无异议,对红珊瑚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月5日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珊瑚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案涉闽西监狱与城发地产公司签订的《警苑小区(限价房)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红珊瑚公司与城发公司、城发地产公司、闽西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结合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二十四个月”,15.3约定“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期满28天内支付,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峻工验收合格,故工程质保金778362.3元应在2018年10月20日前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案涉工程存在的工程质量瑕疵,发包人、承包人应当首先确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共同邀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确定原因和责任,再由双方共同确定是由承包人进行维修或者扣除部分质保金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发包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将工程质保金全额或扣除部分质保金的余额及时予以返还。现原审法院仅凭发包人单方对案涉工程质量瑕疵的认定及承包人于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11月22日的复函认定本案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于法无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对工程款5720.91元的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对工程款5720.91元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红珊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20.9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福建省闽西监狱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珊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20.9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监狱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珊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78362.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监狱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被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闽西监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0元,减半收取6770元,变更为被上诉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城发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闽西监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傅胜荣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吴英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 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