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红珊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珊瑚建设有限公司(原某某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原***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罗素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慧,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超,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郑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总经理。
上诉人***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珊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珊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千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珊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将红珊瑚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中的误工费自27109.48元改判为23108.05元;2.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将判决确认的红珊瑚公司直接向***支付赔偿费用改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以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计算误工费。二、原审法院判决红珊瑚公司和***共同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明显有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责任分配方式错误,侵犯了红珊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红珊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根据红珊瑚公司以及***从事的行业工作内容,应当适用于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而不是费用较低的服务行业。二、红珊瑚公司和***共同承担责任,是基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至于红珊瑚和***之间具体存在什么样的利益关系,***无法判断。所以一审法院判定红珊瑚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三、在判决中判定***承担20%的责任是有失公平的。***从工作的安全注意角度,还是说自身评判能力其实不应当承担这20%的责任,但是在一审审判中法官做了释法和说明,***尊重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认为应当维持原驳回红珊瑚公司的上诉。
***辩称,对于红珊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另外,***自***2018年11月14日住院以后,共向***支付工资7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共支付了14000元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红珊瑚公司、郑汴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468610.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珊瑚公司从郑汴公司处承包了郑州市白沙组团贾鲁河综合整治配套工程(景观绿化)施工一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郑州市白沙组团贾鲁河综合整治配套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与《郑州市白沙组团贾鲁河综合整治配套工程第一标段水电劳务合同》。
***受雇于***在涉案项目进行钢筋轧直工作,2018年11月14日,***在施工中因未按照施工规范和要求使用钢筋钳,不慎被地上弹起的钢筋碰到左眼受伤。当天,***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8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5224.8元,均由***垫付,亦由***安排人员负责***的陪护、饮食起居。***另称其在***入院前已经向其预付了工资若干元、并在出院后向其支付若干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亦未认可。2019年1月22日,***再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期间***个人支出医疗费共计9186.05元。
2021年2月3日,经***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2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3589.6元,均由***支付。现双方因***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冯建永系***的父亲,1967年12月4日生,韩秀荣系***的母亲,1964年12月26日生,均在河南省××县××冯老村务农。刘杰系***妻子,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冯嘉懿,2010年11月24日生,次子冯嘉航,2016年9月6日生,长女冯嘉悦,2012年6月9日生,均在新郑市××镇就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该院认定包括:医疗费34410.85元(25224.8元+918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9天+50元/天×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27109.48元(54972元/天÷365天×180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60元(20元/天×9天+20元/天×4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89.6元、伤残赔偿金208502.04元(34750.34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99095.57元(冯嘉懿:20644.91元/年×8年×0.3÷2=24773.89元;冯嘉航:20644.91元/年×14年×0.3÷2=43354.31元;冯嘉悦:20644.91元/年×10年×0.3÷2=3096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97520.22元,对于***主张中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红珊瑚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认为***作为***的受雇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未按照施工规范和要求使用钢筋钳,导致左眼受伤,对***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红珊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但***在施工中未按照施工规范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该院认定***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79504.04元(397520.22元×20%),***、红珊瑚公司连带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318016.18元(397520.22元×80%)。因***受伤后,在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23日,住院9天期间的医疗费25224.8元系由***支付,亦由***安排人员负责***的护理、饮食起居,该部分费用包含护理费1155.42元(46858元/年÷365天×9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合计27190.2元(25224.8元+1155.42元+450元+180元+180元),应当扣除,则***、红珊瑚公司还应再向***支付费用290825.98元(318016.18元-27190.2元)。对于***辩称的其已经向***支付入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等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对于郑汴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无证据证明郑汴公司对***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对于***要求郑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90825.98元(***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可直接上述将应履行款项转入***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二七支行,账号62×××71);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5元,由***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共同负担2831元,由***负担13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红珊瑚公司上诉要求将判决确认的其直接向***支付赔偿费用改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原审查明,红珊瑚公司从郑汴公司处承包了郑州市白沙组团贾鲁河综合整治配套工程(景观绿化)施工一标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作为***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红珊瑚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明知不具资质的***,因此,对***的人身损害,红珊瑚公司依法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有误,应予纠正。至于红珊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以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经查,原审依据***从事的建筑行业确认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红珊瑚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红珊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90825.98元(***可直接将上诉应履行款项转入***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二七支行,账号62×××71);
三、***珊瑚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珊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后,可向***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4.5元,由***、***珊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1元,由***负担13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珊瑚建设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志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