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路30号3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密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友好佳园二期7号楼2**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南路西三巷华凌市场机电区14栋30-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宁,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珊瑚公司)、上诉人哈密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9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珊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珊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公司主张红珊瑚公司对货款3,344,67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债务加入协议书》的认定有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具体如下:1.《债务加入协议书》并非红珊瑚公司签订。红珊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自始至终都否认《债务加入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落款处“***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性。红珊瑚公司也强调“**”并非红珊瑚公司员工,红珊瑚公司不认识**,更不可能向**授权。红珊瑚公司一审审理中只是认可曾使用过编号为3508000030921的**,但同时亦明确表示《债务加入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中加盖编号为3508000030921的**并非红珊瑚公司曾使用过该编号的**,《债务加入协议书》中的**系伪造。红珊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债务加入协议》中**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未被准许。在红珊瑚公司对《债务加入协议书》的真实性、落款处“***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以及“**”身份全盘否定且红珊瑚公司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未被准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依据《债务加入协议书》的内容判决红珊瑚公司承担责任,显然错误。2.在红珊瑚公司对《债务加入协议书》中**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向红珊瑚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仅未释明,在红珊瑚公司主动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时,一审法院也未准许,剥夺了红珊瑚公司举证的权利进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3.红珊瑚公司在一审中就《债务加入协议书》的内容提出诸多异议,除拟证实《债务加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明显与实际不符或明显违背常理外,拟进一步证实《债务加入协议书》不可能是红珊瑚公司的意思表示。4.从债务加入的角度而言,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新加入的债务人是没有权利向原债务人追偿的。如果红珊瑚公司想要帮助***公司解决案涉债权的实现问题,其完全可以作为第三人代**公司履行,或者与***公司、**公司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解决,甚至红珊瑚公司采用担保的方式都远好于债务加入的方式,从这个角度讲,红珊瑚公司选择自身风险最大的方式即债务加入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中其他不符合常理的地方,进一步说明《债务加入协议书》并非红珊瑚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他人伪造**企图损害红珊瑚公司利益。5.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清楚“**”身份及《债务加入协议书》中“**”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亲笔所签的情况下,仅以中标通知书显示“**”可能与红珊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进而认定《债务加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除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特征外,一审法院仍需确认该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如果不是**本人所签,即便符合表见代理的其他法定特征,仍不构成表见代理。截至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签名系**本人所签且一审法院既未释明是否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也未准许红珊瑚公司关于**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事实上,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特征。本案中《债权加入协议书》中的**系伪造,该协议非红珊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向红珊瑚公司主张权利。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9年11月15日,红珊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协议,**确为红珊瑚公司的项目委托代理人。红珊瑚公司经企业信息查询、招投标公示查询,2019年10月10日中标本案案涉和田北京路路灯采购项目,其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签订路灯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并将该合同拍照上传至公告中。该公告中的路灯采购合同就是一审时由和田县住建局调取的合同,该合同中看出红珊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是由委托代理人**使用编号尾号为0921的**。《债务加入协议》为红珊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持有该枚**签订。委托代理人**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有效,红珊瑚公司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责任。红珊瑚公司在一审时否认签订过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但招标网公告中公示的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红珊瑚公司虚假陈述,该公司持有该合同,但内容对其不利,其拒绝出示该合同。第三,**为红珊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看到中标通知书及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显示**与红珊瑚公司具有代理关系的情况,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债务加入协议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红珊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公**称,红珊瑚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能否代表应由法院查明,我公司对此不做答辩。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不支付***公司货款1,733,000元;3.改判**公司不支付利息损失42,923.26元及以3,344,67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4.判令**公司不支付***公司仓储费133,110元;5.解除**公司与***公司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和2018年6月8日签订的《供货补充合同》;6.判令***公司对提供的规格型号HK-13M、数量为221个景观路灯进行技术处理,使其达到国标环境风速52M/S的技术质量要求并提供环境风速的检测报告和质量检测合格证明;7.判令**公司退还***公司提供的规格型号13M、数量为108个预埋件;8.判令***公司支付因不能提供合格景观路灯所造成不能收到工程款的利息786,30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2018年10月22日,**公司为了承建和田县路灯工程项目,就购买景观路灯与***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和《供货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后因***公司一直不能提供上述货物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所提供的部分景观路灯发生了质量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北京路路灯技术参数》,才发现***公司提供的13M景观路灯,环境风速仅为35m/s,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灯具第</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2-3</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部分:特殊要求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规定:高度超过8米,不超过15米,V即环境风速为52m/s,可见***公司给**公司提供的景观路灯其使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而导致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工程不能正常验收,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已履行的、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公司修复或作技术处理,未履行的不再履行之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等法律规定,其一,提出解除与***公司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和2018年6月8日签订的《供货补充合同》,要求***公司对提供的规格型号HK-13M、数量为221个景观路灯进行技术处理,使其达到国标环境风速52M/S的技术质量要求并提供环境风速的检测报告和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其二,根据目前已部分履行的情况,**公司收到HK-13路灯221个、中杆灯14个、预埋件339个,这里的预埋件是对应路灯的即一个路灯配一件预埋件,故**公司在***公司对所提供规格型号HK-13M、数量为221个景观路灯进行技术处理,使其达到国标环境风速52M/S的技术质量要求并提供环境风速的检测报告和质量检测合格证明后,理应支付1,611,670元(其中221个路灯、14个中杆灯和235个预埋件的价款3,761,670-2,150,000),而不应再支付未交付履行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路灯和应退还部分辅助产品预埋件的货款共计1,733,000元。所以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货款3,344,670元及相应利息与仓储费用133,110元,显然是错误。另外,规格型号13M、数量为118个预埋件理应应退还给***公司;其三,由于***公司提供景观路灯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而导致严重质量问题,使工程不能正常验收,导致工程款不能拨付,直接导致**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该利息损失786,303元理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对于质量问题,应当提供不符合标准的鉴定结论,但是到现在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问题,**公司提出的国家标准是不存在的标准,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红珊瑚公**称,**公司主张的事实应依法查明,红珊瑚公司并未加入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红珊瑚公司支付***公司欠付货款3,344,670元;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15,626元,同时支付以3,344,67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利息损失;3.判令**公司支付***公司仓储费212,976元;4.本案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500元,以及诉讼费、邮寄费由**公司、红珊瑚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2.判令***公司对其提供的规格型号为HK-13M、数量为221个景观路灯进行技术处理,使其达到国际环境风速为52米/秒的技术质量要求;3.判令***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HK-13M、数量为221个景观路灯的环境风速的检测报告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4.判令***公司提供规格型号13M、数量为108个预埋件;5.判令***公司支付因不能提供合格的景观路灯造成**公司不能收到的工程款利息损失786,303.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9,155,607元×4.05%÷365天×774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公司(定作人)为承建和田县路灯工程项目与***公司(承揽人)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公司从***公司处购买景观路灯及配件,其中HK-13M景观路灯242套,单价14,500元;YL-13M景观路灯87套,单价13,600元;ZG-15M中杆灯14套,单价25,500元;预埋件13M329套,单价850元;预埋件15M14套,单价880元;合计金额为5,341,170元。货物的技术标准和要求:HK-13M、YL-13M、ZG-15M的具体技术参数均详见图纸附件。货物供货周期: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5天开始出厂发第一批货物(1整车20套),每隔5天一车,连续发货。每车运输路途时间5-7天。自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30日内定作人需按合同支付货款并提货,逾期仍未提货的,每月按未提货物总金额的5‰向承揽人支付仓储费,未支付货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叁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30%(1,600,000元),发货出厂前付完本次货物全款,定金不予扣除,直至货款本金低于定金,则从定金中扣除,直至货物全部发货完毕。货物的检验和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现场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按期履行完毕后自动解除。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8日,**公司(定作人)与***公司(承揽人)签订一份《供货补充合同》,约定**公司从***公司处采购HK-13M景观路灯10套,单价14,500元;13M预埋件10套,单价850元,合计金额为153,500元。注:原合同与本补充合同合计配件明细:1.HK-13M(北京路路灯)每套灯含***品牌50WLED路灯模组10只*252套=2520只;100W飞利浦驱动电源3只*252套=756只;200W飞利浦驱动电源1只*252套=252只;14W***LED球泡9支*252套=2268支;10KV路灯浪涌保护器1套*252套=252套。2.YL-13M(科技路路灯)每套含***品牌50WLED路灯模组10只*87套=870只;100W飞利浦驱动电源3套*87套=261套;200W飞利浦驱动电源1只*87套=87只;14W***LED球泡5支*87套=435支;10KV路灯浪涌保护器1只*87套=87只;预埋件353套。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30%(46,000元),发货出厂前付完本次货物剩余款107,500元。其他约定事项与2018年10月22日的合同基本一致。2019年11月5日,***公司(甲方)与红珊瑚公司(乙方)就乙方红珊瑚公司中标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文化路-民生路)路灯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和田县路灯工程项目),因**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保障还款、简化流程,就乙方红珊瑚公司加入债务事宜,双方经平等自愿协议签订一份《债务加入协议书》,并约定如下:一、债务情况:1.甲方***公司与**公司合同总金额为5,494,670元。截至2019年7月18日,**公司支付甲方***公司货款共计120万元;2.乙方同意2021年8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二、债务加入说明:乙方向甲方履行债务的范围继续依据甲方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不发生变更,即甲方与**公司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范围内,与**公司共同向甲方承揽清偿责任。三、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的落款处不仅加盖了红珊瑚公司的**,同时有负责人**的签名。2019年10月10日,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红珊瑚公司下发一份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载明主要内容为:中标单位是***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珊,联系人**;项目名称为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文化路-民生路)路灯建设项目;招标内容为路灯采购及安装等,具体内容及参数详见招标文件;中标工程价格为12,155,607.05元。同日,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红珊瑚公司(乙方)根据上述招标文件签订一份路灯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LED机动车道路灯、高压钠灯中杆灯、电缆、电缆保护管、接地母线、接地装置调试、路灯控制箱等产品(以上产品生产厂家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另须提供路灯基础、现浇构件钢筋、铺砂、盖保护板等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2,155,607.05元。注:合同总金额包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及技术资料和运输保险等费用。交货方式:乙方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交货地点: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文化路-民生路)。付款方式与条件:全部货物交货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50%,安装完毕并调试后支付30%,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17%,质保期结束后支付3%。现场交货条件下,乙方要求付款应提交下列单证和文件:正式发票;制造厂家出具的货物质量合格证书;甲方已收讫货物的验收凭证;甲方签发的验收合格证书。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质量条款可细分为产品质量、包装质量、技术资料质量等按招标文件执行。验收:货物验收标准和方法应按招标文件执行,验收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双方代表必须按规定的验收交接单上的项目对照本合同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尾部落款处不仅加盖了红珊瑚公司的**,并注明委托代理人为**。2019年6月2日,***公司以微信方式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一则和田县北京路路灯技术参数,其主要内容为:本项目路灯总高13米,灯杆主材质为优质低硅碳钢方管,灯杆为四根50mm×100mm方杆;底盘直径550mm×20mm;灯杆下节和法兰焊接连接,臂展3050mm;灯杆满足防雷击及接地要求,环境温度:-40-50摄氏度;环境风速:35m/s;抗地震烈度:6级;耐腐蚀等级:20年;构件设计制造(施工)技术符合国家标准;灯体颜色深灰砂纹。且对灯头主照明功率、装饰光源处外壳参数、LED灯具驱动电源、焊接工艺、电器门、垂直度检验、杆体外观等17项做了具体说明。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公司向**公司指定的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施工现场发送了HK-13M景观路灯221套(单价14,500元)、ZG-15M中杆灯14套(单价25,500元)、13M预埋件339套(供货合同329套、补充合同10套,单价850元)、15M预埋件14套(单价880元),上述已发货价款合计3,861,970元。**公司向***公司分多次付款共计215万元,其中2018年10月24日付款40万元、2018年11月14日付款40万元、2019年7月7日付款15万元、2019年7月18日付款25万元、2019年12月16日付款45万元、2021年2月6日付款50万元。另,2021年2月3日,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其县财政局账户向***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公司的员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内容如下:**,灯已经全部到现场,赶紧联系业主到工地,看过,走手续。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公司的员工***多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要求其尽快落实385万元的货款事宜,并告知***如若在2021年3月13日下午6点之前仍不能解决付款的事,后果自负。另附300万元的发票三份。2021年5月10日,***公司的员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内容如下:**,87套路灯价值1,183,200元,由于你一直不提货不付款,如果被当废品处理掉,我是无能力也无法承担这个后果的,我要做最坏的打算了,希望你能理解。你现在说这个87套灯还没有做好,我感觉你做事没有底线,你试想一下,如果这批灯2018年11月份就把外层喷塑做掉了,放到现在的话,还能用吗?厂家为你考虑,你不记好,还要倒打一耙。万一明天87套灯处理掉了,我不能不给自己留条后路,希望你能理解,抱歉。2021年5月10日,***公司的员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内容如下:**,你把2019年6月20日,我垫付的26,800元运费,还差10,000元未付,尽快付给我。2021年5月10日和10月27日,***公司向**公司以邮寄快件方式发送两份通知函,其主要内容为:***公司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所约定的提供及付款义务,否则造成货物积压,产生额外的仓储保管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若**公司不在通知的期限内提货及支付货款,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一审庭审中,针对红珊瑚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与红珊瑚公司中标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京路路灯建设项目的时间先后不一致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其当庭称,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时,只是事先有了和田县路灯项目的信息,如若该项目做不成,另有其他备选项目,所以时间上要早于红珊瑚公司中标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京路路灯建设项目的时间。一审法院另查,2021年3月5日,***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红珊瑚公司。一审法院又查,2021年11月1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红珊瑚公司、**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3,354,670元,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其提出的诉前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支出诉讼责任保险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律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当事人必须严守合同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中,虽说***公司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10月22日和2019年6月8日,该时间均在红珊瑚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中标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路灯建设项目之前,但一审庭审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时,只是事先得知和田县路灯项目的信息,如若该项目做不成,另有其他备选项目,况且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10月24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说明涉案的《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系***公司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尽管涉案合同名为《供货合同》,实际上是由***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定制的HK-13M和YL-13M景观路灯、ZG-15M中杆灯,以及对应的路灯预埋件等,且上述产品均属于定作物品,故涉案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承揽合同,应主要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公司向**公司指定的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施工现场发送了HK-13M景观路灯221套、ZG-15M中杆灯14套、13M预埋件339套、15M预埋件14套,上述已发货价款合计3,861,970元。但在上述供货期间,即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公司向***公司只支付货款165万元,该部分给付款项,明显与涉案中关于除定金160万元外,需在出厂前付完本次货物全款即5,341,170元的约定不符,现即便加上**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又支付的50万元,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另外,根据涉案《供货补充合同》中关于“自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30日内定作人需按合同支付货款并提货”,以及“承揽人必须协助定作人运输,承揽人把运费告知定作人,定作人同意后方可运输”的约定来看,说明涉案路灯产品系由***公司协助**公司联系运输车辆并将协商好的运费告知**公司后,由**公司自提货至其施工现场。但自2020年1月10日之后,**公司并没有提供其指派车辆到***公司处运输涉案路灯产品,而***公司不配合发货的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况,自2020年3月起至2021年10月,***公司的员工多次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支付已收到涉案路灯产品的货款385万元,并通过邮寄快递形式发送通知函,要求其履行支付货款及提取后续货物的义务,否则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仓储费等损失。但***并未回复,可视为**公司具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事实,该行为应视为违约情形。至于**公司认为之所以没有继续履行付款及提货的义务,是因为***公司所供路灯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参数标准,且未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属于“三无”产品才导致一系列后果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理由如下:首先,***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承揽关系,且**公司是定作人,***公司是承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对货物的具体技术参数约定为详见图纸附件,但时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公司作为定作人并没有提供该图纸附件,反而出示了由***公司于2019年6月2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的和田县北京路路灯技术参数,况且,***公司也是按照该技术参数的标准向**公司提供涉案路灯产品,但**公司自收到路灯并组织安装,以及后续***公司向其索要已供货款及向其发送提货通知函期间,均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曾就路灯的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其对该路灯产品的技术参数标准是认可的。第二,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现场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即便该验收无法对路灯产品的隐蔽瑕疵作出检验,但至少可对物品中是否附带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书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及时验收,然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已安装的221套HK-13M景观路灯和14套ZG-15M中杆灯未收到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公司在交付路灯产品时已向**公司附带交付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第三,在涉案的供货补充合同的条款配件明细中,详细约定了每套灯应含***品牌50WLED路灯模组、飞利浦驱动电源、***LED球泡,以及浪涌保护器的个数和配套数量,另在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红珊瑚公司签订的路灯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对所需路灯产品要求的生产厂家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事实上也已将上述要求指示给了***公司,这与***公司当庭提供的由**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书和自检报告可以印证,况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路灯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另外,同时可以说明**公司对***公司委托第三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来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是明知的,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第四,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时,只是事先得知和田县路灯项目的信息,如若该项目做不成,另有其他备选项目可以使用涉案路灯产品。上述事实说明***公司与**公司在签订涉案《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时,合同所约定的路灯产品并非指定用于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路灯建设项目,其还有另外的备选工程可使用。也就是说,在**公司知悉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路灯产品可以用于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路灯建设项目后,其作为定作人应当将该项目路灯制作的具体技术参数等信息及时告知承揽人。但对此,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口头告知为由予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及红珊瑚公司关于***公司所供路灯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参数标准,且未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属于“三无”产品的抗辩意见及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以及拒绝提取后续路灯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作为违约方,依法不具有单方解除权,且亦不具备单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公司要求***公司对其提供的规格型号为HK-13M、数量为221个景观路灯进行技术处理,使其达到国际环境风速为52米/秒的技术质量要求,同时要求**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HK-13M、数量为221个景观路灯的环境风速的检测报告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要求返还***公司规格型号13M、数量为108个预埋件,并要求***公司支付因不能提供合格的景观路灯造成**公司不能收到的工程款利息损失786,303.6元的反诉请求,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之,由于涉案路灯属于定作物品,并非普通的通用产品,***公司也向**公司交付了主要部分标的物,对于剩余部分路灯产品也已定作完成,并多次以微信和邮寄快递形式通知**公司尽快履行提取后续路灯产品货物的义务,且涉案《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均约定须在发货出厂前付完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全款,所以说在***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交易总金额5,494,670元,在扣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15万元后,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44,6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尽管***公司要求按照未提货物总金额的5‰支付仓储费亦符合合同约定,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公司向**公司最初交货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而截止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1月9日,且合同约定的也是分批运输,连续发货。因此,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仓储费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约定应于货物出厂前支付完毕,但因***公司与红珊瑚公司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中对付款时间重新约定于2021年8月1日全部支付完毕,可视为对支付货款时间的协商变更,所以***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应以2021年8月2日作为起算点。故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仓储费的诉讼请求,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的起算时间点调整后予以支持。鉴于***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属于其支出的合理损失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但对***公司请求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元,一是涉案合同事先对此并未约定,二是该费用也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红珊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公司主张红珊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红珊瑚公司自愿加入**公司与***公司的涉案《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的债务中,并同意与**公司共同清偿涉案合同约定的总金额5,494,670元,并承诺于2021年8月1日前付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但事实上,在红珊瑚公司债务加入后,其并未完全履行债务,应由红珊瑚公司与原债务人**公司共同向债权人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公司请求红珊瑚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红珊瑚公司认为涉案债务加入协议,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真实,应系不法分子伪造其公司**,并假冒而为之,亦不排除存在所谓经办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一审庭审中对为什么先签订涉案《供货合同》及《供货补充合同》,之后才有中标通知及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红珊瑚公司签订的路灯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的情况,做了合理说明。况且,红珊瑚公司也未提供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公司、***公司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红珊瑚公司对由其公司中标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路灯建设项目的事实是认可的,虽说对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红珊瑚公司签订的路灯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公司提供的该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有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红**,并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说明该复印件的协议书具有可以与原件核对的具体出处。何况,红珊瑚公司仅认可收到了中标通知书,却否认与中标单位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亦不符合常理,说明红珊瑚公司应持有同样的路灯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但因对其自身不利,而拒绝出示。因此,该协议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第三,红珊瑚公司只是辩称债务加入协议中加盖的编号为3508000030921**早在2019年5月已经不再使用了,并以此否认其真实性,但红珊瑚公司是否弃用该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相对***公司来说,红珊瑚公司有几套**,其并不知情,但在中标通知书、路灯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均显示**与红珊瑚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说明***公司有理由相信在债务加入协议上加盖红珊瑚公司**时,**具有红珊瑚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其行为后果应由红珊瑚公司承担。综上,***公司与红珊瑚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债务加入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来看,红珊瑚公司并未完全按照该债务加入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鉴于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涉案债务加入协议的真实性,且认定对红珊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须再对该债务加入协议上所加盖的**真伪及部分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对红珊瑚公司请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344,670元;二、由红珊瑚公司对上述债务即支付货款3,344,670元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2,923.26元(3,344,670元×3.85%÷12个月×4个月,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同时支付以3,344,6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四、**公司向***公司支付仓储费133,110元(1,183,200元×5‰×22.5个月,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五、**公司向***公司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红珊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公司与案外人串通提供虚假的债务加入协议书,**公司对债务加入协议书不知情。**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反映出***公司的景观灯质量有问题,债务加入的情况不清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未提交原始载体,录音时间也发生于一审结束之后,通话人员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但该录音内容能反映出中标单位是红珊瑚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公司,红珊瑚公司经理认识**存有关联关系。本院对该证据,因既无原始载体,且从形成时间看系在本案诉讼中形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公证书,用以证明***公司提供的景观灯通过34**片显示没有标识标志,没有合格证。红珊瑚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与其无关。***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所有合格证均一并随箱发给**公司,是否悬挂在灯旁边与有无合格证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红珊瑚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红珊瑚公司对外公示的经营信息中已招投标的项目里可以查到本案案涉项目,招标网公示信息中也可以查到本案案涉项目,显示红珊瑚公司和住建局已签订合同,**是项目委托代理人且一直是该项目的联系人。红珊瑚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信息内容与其是否加入到***公司的债务中没有关联性。**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及履行事实均符合上述规定,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
围绕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主张解除《供货合同》《供货补充合同》能否成立,如存在解除条件,**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二、***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红珊瑚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主张解除《供货合同》《供货补充合同》能否成立,如存在解除条件,**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公司上诉认为***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而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供货合同》《供货补充合同》中均对货物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货物的检验和提出异议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亦安装完成部分货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检验义务。就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公司在收到货物至安装完部分货物后,均未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其次,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公司作为定作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出货物技术标准和产品的要求,***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指示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完成定作义务。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公司按照**公司提供的产品定作图纸完成义务交付货物后,**公司未向***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并安装部分货物。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质量检验期限为**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进行检验,**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公证书预证实所交货物无合格证印证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但通过公证书的内容反映,并不能直接证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特别是产品说明、检测合格证等明显履行瑕疵应当在收货时进行确认,故**公司以此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关于**公司认为案涉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因案涉货物系定作物,***公司系按照**公司的标准和图纸提交货物,**公司理应证明***公司提交的货物与其提供的标准与图纸不符,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公司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故,因本案所涉《供货合同》《供货补充合同》未存在解除事由,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据此在一审中主张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公司要求**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同时**公司认为***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进行质证,亦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事实不符,***公司职员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货款,***亦未提出明确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事实确认双方合同交易总金额5,494,670元,扣除**公司已支付款项后,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44,670元有事实依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亦于法有据,因此,**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红珊瑚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主张红珊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债务加入协议书》,红珊瑚公司对于该协议书中**的真实性及**的签字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加入协议书形式上看加盖有红珊瑚公司**,并且在负责人处有**签字。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红珊瑚公司中标和田县经济新区北京路(文化路-民生路)路灯建设项目,***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且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单位概况中载明联系人为**,红珊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中标通知书中载明联系人为**持有异议。红珊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理应持有中标通知书,应当对中标通知书中联系人的身份进行说明。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一审中陈述其认识**,**代表红珊瑚公司。对于红珊瑚公司与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的合同协议书中委托代理人亦为**,且红珊瑚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录音证据中,通过***与***之间通话内容看,红珊瑚公司并非对**的身份完全不知情。结合已查明事实,红珊瑚公司虽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在现有证据下,能够印证**具有代表红珊瑚公司的权利外观,且《债务加入协议书》中亦加盖有红珊瑚公司的**。***公司有理由相信**具备相应权利外观,红珊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已查明事实,认定债务加入协议书的效力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公章的鉴定问题,红珊瑚公司的**存在发生变更的情形,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印文与备案**印文或常用业务**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效力,而应当考察合同签订人**时是否存在代表或代理公司,或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因此就本案已查明事实看,红珊瑚公司的申请鉴定亦无必要。故红珊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红珊瑚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7.36元(红珊瑚公司已预交),由红珊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4.33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璟
审判员 ***
审判员 唐 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