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1184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路30号3楼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1772128Y。
法定代表人:**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珊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珊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珊瑚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908元及以62990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2579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中标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大川小学南侧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管理费按每笔发票金额的2%收取。据此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已于2019年9月27日将全部工程款17926266元(除扣留的质保金537788元外)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无故扣留629908元不支付原告。另外,发包人已于2019年1月23日将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被告,被告无故扣留直至2019年11月20日才退还原告,故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红珊瑚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2.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是自己与案外人**形成合作关系;3.经被告与**对账,截止2020年4月25日被告剩余629908元未付,**认可应当向被告缴纳管理费54769.5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珊瑚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6日,被告与**签订《战略合作(重庆市)协议书》,约定由**负责被告在重庆市的工程投标、议标及工程的施工管理等经营活动,双方合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川小学南侧道路工程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负责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中标的“大川小学南侧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中标价17003451.49元。原告全权负责工程施工,担负该项目开工至完工交付使用期间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事故等全面责任。被告需办理工程款专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被告应在收到每笔工程进度款后列出相关费用清单发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应把余款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原告。工程合同价以内被告按每笔发票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超出合同价按每笔发票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劳保费双方各得50%,前述费用按工程进度款逐笔收取。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大川小学南侧道路工程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前述协议上被告印章与被告提供比对样本系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9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6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大川小学南侧道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明确由重庆市江北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施的大川小学南侧道路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7926266元。
2020年8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关于证据调取事项的说明》,表明其经核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退款记录如下:自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7388478元,于2018年5月7日退履约保证金85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退履约保证金850000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转账支付“大川小学南侧道路工程保证金”1700000元。2019年3月22日,**分两次转账支付原告共计100000元;2019年4月8日,**转账支付原告150000元;2019年5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400000元。
202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进行对话,**对账后**如下:4208478元支付情况如下,请核实确认:1.代付3537005元(九龙坡兰林昆泰租赁站50000元,**租赁站3412005元,云阳赛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75000元);2.管理费54769.56元,其中管理费算法(4208478+710000)的2%计98369.56元,总公司预收(300万+65万+71万)的1%,计4360元,本次应收98369.56-43600=54769.56元,总公司应付未付工程余款616703.44元;退回公司:13204.64元(奇**退回未开票货款4551.48元,捌利8653.16元)合计应付给项目629908.08元。
庭审中,被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通过***、***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7日转账支付**166578.32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5965.98元,该5笔金额共计542544.3元,被告支付**后**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未支付**款项为87275.78元。
以上事实,有《战略合作(重庆市)协议书》《大川小学南侧道路工程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所(2021)**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大川小学南侧道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决定》、个人汇款凭证、客户收款回单、微信截图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为证。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举示**出具的说明,主要载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收取原告管理费工程造价的2%,建设期间,相关款项由原告转入**账户,**再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说明系书面证词,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还举示保险申报明细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付款凭证,通话录音,拟证明1.原告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未尽到审慎义务;2.被告在业主方打款后已支付**4079637.3元;3.原告明知**与被告系分包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应收取管理费。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直接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前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对经2020年4月25日**对账后的应付款数额629908元并无争议,双方主要分歧在于被告认为其通过***、***转账支付**的542544.3元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方系工程款的支付主体,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委托**收款的情形,而事实上**收到前述款项后并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关于已付**542544.3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款629908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990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至少于2019年6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审计局作出结算审计决定之日)已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于2019年9月将案涉工程总价款支付至97%,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早于2019年9月。且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如有)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应予扣除的费用,故,被告应自2019年10月11日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证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700000元,建设单位已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9年1月22日各退还被告账户850000元。被告收到前述款项后未及时返还原告,而是分别通过**于2019年3月22日支付原告共计100000元;于2019年4月8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原告400000元。原告主张的法定标准内的资金占用利息1828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年度一年期贷款利率及LPR,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计付至2019年4月7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计付至2019年5月30日;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计付至2019年11月19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9908元,并以62990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182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8.4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33.4元。鉴定费6900元,由被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