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3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路30号3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珊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3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7.1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928.58元,由上诉人***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928.57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欣
审 判 员 张 昊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