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7274号
原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诉讼代表人:***,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吉鸿公司)、杭州吉鸿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吉鸿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检测费356960元;2、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4000元;3、被告支付检测费及停工损失费的逾期利息321900元(自2015年7月29日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另行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检测费及停工损失费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自起诉之日计至款清之日止),同时增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桩基检测与鉴定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建设工程的桩基进行检测,合同总价47642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检测过程中因吉鸿村民集体闹事,造成检测工程停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被告与原告沟通,为减少停工怠工损失,原告同意于2015年5月19日离场。经结算,原告已完成的部分桩基的检测费合计356950元、停工损失计84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同意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桩基检测与鉴定补充合同》。2、原告应就补充合同约定单价提高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如果合理,基于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支付检测费、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至于原告主*的支付检测费及停工损失费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的事实,提交了《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桩基检测与鉴定补充合同》、杭州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静载荷试验简报二份、函、工作联系函(一)、工作联系函(二)、(2015)杭西商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函中的收件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函。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该质证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检测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地点在杭州市西湖区交汇处,被告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总建筑面积194737平方米;检测内容为桩身完整性评价、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单桩竖向抗拔承载力;低应变检测单价10元/根(检测桩数1554根)、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单价1500元/根(检测桩数34根)、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荷试验单价3000元/根(检测桩数14根),合同总价款为108540元;原告提交全部符合要求的桩基检测报告后10天内结清全部检测费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解除合同,但责任方除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必须向非责任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因施工工艺变更就单价的调整签订了《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桩基检测与鉴定补充合同》,约定:检测项目单桩抗压静载单价变更为28元/吨、单桩竖向抗拔单价变更为3000元/根、低应变单价变更为10元/根;工程量汇总为抗压静载28元×440吨×34根=418880元、单桩竖向抗拔3000元×14根=42000元、低应变10元×1554根=15540元,合同总价4764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检测工作,并于2015年4月出具了实验简报二份。
2015年6月15日,原告制作了工作联系函(一)、工作联系函(二)。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该两份工作联系函上均盖了项目监理专用章。被告单位的*天有于2015年6月18日在工作联系函(一)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按实际损失补偿”,在工作联系函(二)上签名并注明“工程量情况根据记录正确”。上述工作联系函(一)载明“由于吉鸿社区村民集体闹事,造成我单位检测工作停工,由于贵单位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期间损失应由贵单位承担,其中停工期间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9日,共计15天。其中人员,材料及设备停工期间的损失如下:1、停工期间人员工资:6人×200元/天×15天=18000元;2、停工期间的设备损失如下:(1)挖土机租赁费2500元/天×15天=18000元;(2)伞型支架租赁费用1800元/天×15天=27000元;(3)千斤顶、静载参数传输仪等折旧费费用:100元/天×15天=1500元。以上总计84000元。”工作联系函(二)载明“我单位已检测完成工程桩基工程量清单如下:1、工程桩基试桩工程量:抗压桩基2根×1500元=3000元;2、工程桩基抗拔试桩检测工程量:1根×3000元=3000元;3、工程桩基检测已完成工程量:28根×440吨×28元/吨=344960元;4、抽水费用:20天×300元=6000元。以上总计35696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44096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于2017年9月1日收到本案民事诉状等应诉材料。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本院就杭州吉鸿股份经济合作社诉本案被告公司解散一案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天有曾担任该公司解散案件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11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杭州吉鸿股份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对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及《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桩基检测与鉴定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故该日为双方合意达成解除案涉合同的时间。
原告主*的检测费及停工损失金额,被告在工作联系函上确认过,其中的检测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桩基检测与鉴定补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现被告辩称该补充合同提高单价缺乏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补充合同约定提高单价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应以约定单价为准,且补充合同也载明了单价调整的原因为施工工艺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检测费及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提交全部符合要求的桩基检测报告后10天内结清全部检测费用,因案涉合同在未完成全部桩基检测工作情形下解除,故本案不可能再适用以桩基检测报告出具后10天内付款作为付款条件,应以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2018年3月13日作为检测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告主*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在工作联系函上确认了停工损失的金额,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收到本案民事诉状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本院酌情给予被告10天的准备时间,故确定两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原告主*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的年利率5.1%,本院更正为年利率4.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工程桩基检测与鉴定补充合同》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
二、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5696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检测费356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
三、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8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停工损失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至检测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1428元,实际应收取7914元,由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曦
人民陪审员李跃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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