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4号
原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培根。
原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就厂房结构安全鉴定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鉴定费用80000元,原告完成鉴定报告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鉴定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成讼争。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112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完成承揽合同内容的事实。
证据3、录音内容整理及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鉴定报告及拖欠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录音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始的录音材料和书面的通话记录,亦对通话号码、时间、人员等作出了说明,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厂房结构安全鉴定(含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检测鉴定费为80000元,支付方式为“提交报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检测鉴定依据、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此后,原告以催讨未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并交付鉴定报告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承揽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惟利息损失应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算。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鉴定费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以应支付的检测鉴定费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立新
代理审判员柴赟
人民陪审员*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