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6民初21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369692X3。
法定代表人:李思恩,总经理。
被告:王长江,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建设公司)、王长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红、被告王长江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长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5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20148.75元。
事实及理由:***与王长江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6日,茂泰建设公司与咸丰县小村乡人民政府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易地扶贫搬迁集镇集中安置房(第三期)第一标段(1、2、3号楼及配套附属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劳务价款65元/㎡后于2018年11月17日进场,按照被告提供施工图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6月28日完工交付,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103500元。完工后,茂泰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4230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原告进行结算未果。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茂泰建设公司与王长江应承担支付义务。
茂泰建设公司辩称,1、***与茂泰建设公司、王长江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是否与***合伙不明确,***不应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茂泰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王长江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主张按照65元/㎡的单价进行计算,没有得到王长江的认可和书面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向咸丰县劳动监察局主张权利,茂泰建设公司已于2019年7月16日至19日将所有的劳务工资报酬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全部支付至劳务人员的个人账户。***给茂泰建设公司出具了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证实双方工资已经结清。3、茂泰建设公司与王长江之间系承包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认定。原告主张茂泰建设公司与王长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茂泰建设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王长江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点工计算工资,鉴定意见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工资结算不发生效力。
王长江辩称,1、***是做计时工,不应按鉴定意见确认劳务工资。二原告与其无劳务合同,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不足。2、原告就自己确认的工资金额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之后,茂泰建设公司已发放到位,其中就包含了两个原告的工资,且原告在领取工资的同时已作出了不欠工资的承诺书,不存在还有拖欠工资的情况。3、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为: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1日由临时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日至12月16日是由张华用输送泵施工至一层楼面,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12日由***从第二层正式施工浇筑混凝土,二层以下的工作内容并非二原告完成。4、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只有6000多个建筑面积,按原告自己主张的65元/㎡的计价方式,二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已全部付清,并已超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虽然鉴定人将现场踏勘工作交由鉴定辅助人员进行,但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参与,并在现场勘查记录上签名确认,鉴定人依据该现场勘验情况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违反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依据及结论均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王长江提交的证据:1、周光勇的500元领款单,无***、***签名确认,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劳务做工记录,为王长江一方的单方记录,无其他相对方签字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3、王祥、彭学兵、王建行、徐登煜、谭方杰的证明,该证明人与王长江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4、王长江书写的《小村三期一标段张华混凝土浇筑工资结账单:1.2.3#楼》及***向微信名为“一晃而过”转账894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转款记录与结账单中的金额不能相印证,结账单中张华的签名以及微信名为“一晃而过”的身份不能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茂泰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咸丰县小村乡人民政府(发包方)就小村乡易地扶贫搬迁集镇集中安置房(第三期)第一标段(1、2、3号楼及配套附属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9259.61㎡,建筑层数六层,配套建设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合同价款1080.37万元。王长江在合同尾部茂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茂泰建设公司印章。
2018年9月20日,茂泰建设公司(甲方)与王长江(乙方)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王长江施工,并约定乙方责任义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接受甲方的管理;服从甲方和业主的监督、检查、管理;接受甲方和业主有关人员对质量、进度、技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等。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总工程款:按业主与甲方的合同拨付工程款。总价1080.371287万元。3.乙方上缴国家税收,甲方管理费2%。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给乙方。
因***在2018年10月承接了王长江承包的“八家台”工地1677㎡的混凝土劳务工作,并即将完工,王长江便与***联系,让其带队组建班组负责案涉工程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的劳务工作,双方未形成书面合同。随后***与***合伙组织工人于2018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2019年6月28日完工。在此期间,王长江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和工地现场支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其中,微信及银行转账情况:2019年3月6日微信转账500元、3月23日微信转账2000元、4月6日微信转账1000元、4月10日银行转账20000元、5月10日微信转账5000元、6月26日微信转账2000元,合计30500元;出具领款凭证的情况:2018年11月23日***向王长江出具2000元领款单(备注“瓦工班组***预支生活费”),2018年12月17日出具7000元领款单(王长江签名备注“2018.12.20此款以付”),2019年1月4日出具10000元借支单(备注“***瓦工班组”王长江签名备注“2019.元.12已支付”),2月1日出具63800元领款单(备注“***瓦工班组”“2019.2月1日以前的借支”),2019年2月2日出具80000元领款单(备注“***瓦工班组”“保证农工工资到位”),5月9日出具借支单两份(1份75000元备注“***小村泥工工人工资”、1份22500元备注“***瓦工班组生活小村”王长江均签名备注时间),5月7日***出具5000元借支单(备注“瓦工班组小村”,王长江签名备注“2019.5.9”,***签名),5月9日高少方、胡明容、周光勇、李峰、任应学、王容、高勇、李世杨、任洪均、涂志英、陈明辉、罗玉娥、王章友出具13份借支单(合计金额60000元,分别备注“生活费”、“劳务工资”,各工人及王长江、***分别签名),2019年5月9日邓元明出具5000元借支单(备注“泥工生活费”并将“小村”的备注涂改为“八家台”,邓元明、王长江与***分别签名),合计330300元。
2019年7月,***、***向咸丰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欠付民工工资的情况,咸丰县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茂泰建设公司对欠付工资进行支付。2019年7月16日,***向茂泰建设公司作出承诺,承诺“据实付清本工程瓦工班民工工资,如有拖欠瓦工班民工工资行为,对所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茂泰建设公司及工程项目部无关。(附民工人员工资表)”。之后,茂泰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7月16日至7月19日陆续支付了所附工资表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的民工工资共计242302元。***、***也在民工工资发放之列,二人此次共领取工资14188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大信正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鄂大信正则鉴基咨字[2021]ES062号工程造价(劳务费)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鉴定工程造价(劳务费)为463235.11元。确定性意见为双方无争议施工内容的劳务费“1、2、3#楼一层至顶层砌砖、一层至六层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二层至六层结构混凝土浇筑的劳务费”。2、混凝土工程争议性意见造价(劳务费)为123209.77元。王长江意见:1、2、3#楼一层楼板(+3.35米)以下(含+3.35米)所有混凝土工程量未做,1、2、3#楼六层楼板(+18.1米)以上所有混凝土工程量未做。***意见:1、2、3#楼基础(除筏板基础外)至六层楼板(+18.1米,含梁板)混凝土全部按图纸施工完毕。3、砌体工程争议性意见造价(劳务费)为4805.87元。王长江意见:内墙中,3#楼一层部分内墙未做。***意见:按图纸全部做完。***、***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0元。
另查明,1、根据现场踏勘情况,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第3部分的工程量(内墙)并不存在。
2、施工日志中,2018年12月31日前多次记录瓦工班组“浇筑地梁、垫层、基础柱、找平回填”等施工内容。
3、诉讼前茂泰建设公司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再次支付案涉劳务费10800元。
本院认为,茂泰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小村乡易地扶贫搬迁集镇集中安置房(第三期)第一标段(1、2、3号楼及配套附属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长江进行施工,之后王长江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的劳务工作交给***、***组建的瓦工班组进行施工,王长江与***、***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工资认定;二、已付工资的认定;三、付款义务人的认定。
一、关于劳务工资的认定。
王长江与***、***之间未形成书面的劳务合同,双方就计价方式以及工程量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案涉合同发生在2018年11月,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案涉劳务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2018年度的定额为依据对劳务费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于鉴定意见中不确定的两部分价款内容,其中:
第2部分123209.77元,按照王长江提供的施工日志记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多次记录了瓦工班组“浇筑地梁、垫层、基础柱、找平回填”等施工内容,而***、***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进场施工,在此期间也并无二层混凝土施工的内容记载,与王长江提出的“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由***从第二层正式施工浇筑混凝土”的抗辩意见相互矛盾,因此其提出二层以下不应计入案涉工程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六层板以上的工程量该鉴定意见中并未计算。故鉴定意见的第2部分应纳入案涉劳务价款;
第3部分4805.87元,由于据实地踏堪,该部分工程内容并不存在,***、***认为在其施工后因设计变更而拆除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鉴定意见的第3部分不应纳入案涉劳务价款。
本院认定,本案的劳务价款为586444.88元,即463235.11元+123209.77元。
二、关于已付劳务工资认定的问题。
***、***认可转账支付的30500元及所有领款单的金额与***、***在王长江“小村”、“八家台”的两个承包工程有关,但是转账款项与领款凭证存在重复、领款凭证之间也存在重复的情形(即2018年11月23日2000元领款单、12月17日7000元领款单、2019年1月4日10000元借支单金额应包含在2月1日63800元领款单内;5月9日22500元借支单为微信转账的17500元加上***领取的其个人工资5000元的总合;各工人出具的15份借支单70000元与***出具的75000元借支单属于重复出具),王长江实际支付金额只有218800元,且应扣除“八家台”工地的9万元劳务费,本案中(小村工地)仅支付了128800元。
本院认为,收付款双方均认可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或在工地现场现金支付,王长江提供了***签名确认的领款单、借支单,根据二人的交易习惯,在付款过程中领款单与借支单并未作明确区分,而书面领款凭据与转账支付的时间、金额均不能对印,***、***认为部分领款单与转账支付金额存在重复的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及逻辑关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而领款单之间重复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所有领款单据***均签名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的领款凭证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工资表中工人的记载分析,其班组的工人也并不仅仅为出具领款凭证的人员,***、***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长江认为领款单上的金额为实际支付的金额,而2018年11月23日2000元领款单、2019年2月2日80000元领款单及2019年5月9日邓元明的5000元工资应算入“八家台”工地的劳务工资,与本案无关,对该87000元不属于支付案涉劳务工资的意见,属于王长江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王长江已向***、***支付劳务费273800元。茂泰建设公司在诉讼前已支付253102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合计已向***、***支付劳务费526902元。
王长江与茂泰建设公司提出,***已向茂泰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已经结清,说明双方已无欠付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具的承诺书并无双方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内容,且茂泰建设公司在该次付款之后,在本案诉讼之前再次付款10800元的行为也与其抗辩意见存在矛盾,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付款义务人的认定。
***、***对王长江与茂泰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该工程实际由王长江承包施工,茂泰建设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实茂泰建设公司存在欠付王长江工程价款的情形,茂泰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王长江应向***、***支付欠付劳务费59542.88元(即586444.88元-526902元)。***、***主张对欠付价款支付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起诉之时(2021年1月4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有误,本院认定,王长江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本案的鉴定费用,由于***、***、王长江对合同价款的结算均有履行义务,因此对鉴定价款而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长江向***、***支付欠付劳务费59542.88元,并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负担2275元,由王长江负担650元;鉴定费17000元,由***、***负担8500元,由王长江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