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60号
原告:*****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工业园区和平制造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661324441。
法定代表人:熊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369692X3。
法定代表人:李思恩,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道沟镇响龙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92ND25W。
负责人:邓永键。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宣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告茂泰宣恩分公司的负责人邓永键、被告茂泰公司及茂泰宣恩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07330元,从2021年3月28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60733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被告茂泰宣恩分公司因建设沙道沟硒泉综合体片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砼砌块,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应付货款1756130.18元,已付1155000元,下欠原告货款601130.18元,另欠原告托盘31个,计人民币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在2021年9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从2021年3月28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茂泰宣恩分公司系被告茂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被告茂泰宣恩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茂泰公司、茂泰宣恩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中的违约金太高,请法院依法调低,建议参照建设工程纠纷年利率的6%。案涉的货物有323376.77元,由恩施州思运沙道沟站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思运公司)使用,有原告方的产品出库单为证来证实案涉货物销售至该公司。双方的对账单由思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寿生等人签字确认,对该部分货款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部分。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被告茂泰宣恩分公司因***沙道沟硒泉综合体项目工程建设需要,需从原告处采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建筑材料。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应付货款1756130.18元,已付1155000元,尚欠货款601130.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货款确认及付款书》,载明: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月28日止,茂泰宣恩分公司尚欠货款601130.00元,另欠原告托盘31个,计人民币6200元,被告茂泰宣恩分公司承诺在2021年9月1日前付清上述所欠货款。若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清上述所欠货款,则从2021年3月28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被告到期后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对账单及货款明细》、《货款确认及付款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茂泰宣恩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茂泰宣恩分公司尚欠**公司货款607330元,双方对账确认并签字,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有323376元的货物为案外人思运公司使用,案涉货款应为277754元,这是二被告对已购买货物的自由处置权,不能作为不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欠款的给付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茂泰宣恩分公司逾期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与茂泰宣恩分公司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货款确认及付款书》对违约责任已进行明确约定,现**公司主张按约定自2021年3月28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茂泰宣恩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茂泰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7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73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伟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