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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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1962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远菊,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369692X3。
法定代表人:李思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635015740。
法定代表人:向学林。
原告***诉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工程公司)、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化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菊、被告茂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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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泰工程公司与美化房地产公司共同给原告支付材料款13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茂泰工程公司在承建大河美画商城项目二号楼建设工程时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砌块,共计材料费187000元。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承诺代茂泰工程公司给原告支付该187000材料费,2015年12月27日,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给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农历腊月24日前将剩余材料费137000元支付完毕,如未按期支付,用大河黑家坝安置小区内公司可以处理的宅基地一宗(120平方米)进行抵押,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归还。2018年原告和其他债务人一起将被告的工地大门堵了,当时发生了纠纷,还搞到派出所,当时的曾镇长也参加了,美化房地产公司的李美堂也参加了,表态说年底搞也没有搞。后来我又打了两次电话,又给现在美化房地产公司的向总打电话了,向总说他也没有钱搞。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泰工程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向被告茂泰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撑。茂泰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购买材料的事实;2.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9日起的债权及利息,从未向被告茂泰工程公司主张过,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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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因二被告之间为原告的材料款不存在共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4.原告所销售的材料款用于美化公司房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某,陈某与被告美化公司及原告三方已经形成合意,本案诉称的债权由美化公司在2015年底承担支付义务,并达成未支付用美化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偿或位于大河黑家坝安置小区的宅基地抵偿的意见,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其实质上形成了债务承担;5.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美化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时,在贵院(2018)鄂2827民初386号案件中进行确认本案诉称债权由美化公司进行支付,美化公司扣除陈某的本案诉称的材料款费用,另贵院(2020)鄂2827执251号执行裁定书显示美化公司将位于大河集镇××宅基地抵偿给陈某的事实。均能够证实本案的债权与茂泰工程公司无关。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茂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混凝土砌块制作销售。被告茂泰工程公司在承建由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大河美画商城项目二号楼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砌块,欠原告材料款187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承诺代茂泰工程公司给原告支付剩余材料费13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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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书由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河美画商城项目二号楼建设,在***处采购混凝土砌块,共计材料费用187000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元整。经协商,该费用由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茂泰公司支付,于2015年12月17日已经支付50000.00元,剩余137000元未支付。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农历腊月24日前将剩余材料费用支付完毕,如未按期支付,用大河黑家坝安置小区内公司可以处理的宅基地一宗(120平方米)进行抵押。特此承诺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剩余材料费137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茂泰工程公司承建的大河美画商城项目二号楼建设,实际施工人为陈某,2015年12月29日,陈某与原告及美化房地产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美化房地产公司出具上述《承诺书》。
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茂泰工程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原件,被告茂泰工程公司提交的(2018)鄂2827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2020)鄂2827执251号执行裁定书、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建设大河美画商城项目二号楼工程期间,实际施工人陈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砌块,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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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或者承建人陈某应当履行按销售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尚欠原告137000元,原告与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及承建人陈某达成由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的协议,美化房地产公司也作出了书面承诺,故原告要求美化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茂泰工程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美化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美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来凤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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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光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