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龙山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30民初992号
原告:龙山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宝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L61NQ87。
法定代表人:田清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地址: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响龙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92ND25W。
法定代表人:邓永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369692X3。
法定代表人:李思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2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山青云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诉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茂泰分公司)、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茂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青云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102168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超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归还建筑器材租金260433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或比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9692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滞纳金15922元;5、以上总费用合计人民币428215元,在被告***未按判决履行或履行不足部分,由被告茂泰分公司、被告茂泰公司履行支付义务;6、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以上总费用合计人民币428215元,在被告***未按判决履行或履行不足部分,由被告茂泰分公司、被告茂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增加1500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2月底,租赁物及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70公分现拖0.04元/套/天、50公分现拖0.03元/套/天、20套管0.02元/个/天。至2019年12月底的合同到期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52168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合同租金650000元,剩余102168元尚未支付。且至今被告***尚有价值35265元的扣件7053套,价值9195元的顶托613套,价值5232元的套管872套未归
3
还于原告,以上物件的总计价值为49692元。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未归还部分仍按租赁标准计算租金,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洗油费、上车费、打堆费共计260433元。按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被告***每月应支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截至2021年1月1日,被告***应给原告支付滞纳金15922元。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合同顺利履行,被告茂泰分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在原合同上,签订连带保证责任书。愿意就被告***的支付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茂泰分公司属于分公司,但***租赁原告器材主要用于茂泰分公司的工程建设,属于茂泰分公司的业务范畴,因此茂泰分公司应对***的履约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总公司的茂泰公司对未超出茂泰分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合同行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茂泰分公司与被告茂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各方主体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第11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龙山县人民法院不属于合同签订地法院,《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也规定了租赁合同的地域管辖,故龙山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8日,原告青云公司与被告***在龙山县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9年10月31日,原告青云公司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携带至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被告茂泰分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签字,原、被告签订的《建
4
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为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同,主合同为租赁合同,从合同为担保合同,主合同的签订地为龙山县,从合同的签订地为宣恩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且本案器材租赁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龙山县人民法院,被告茂泰分公司与被告茂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与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晓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童海珍
5
书 记 员 彭园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