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05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369692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响龙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92ND25W。 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劳务补偿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二、依法判决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8日,被告***、***二人合伙与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湖北省**县***镇硒泉综合体工程劳务,同月,原告开始在前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班组劳务施工,2019 年4月8日,因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并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故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二人作为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一次性给乙方补偿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该补偿款为乙方在硒泉综合体项目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及损失补偿,双方在此项目上再无任何纠纷,同时约定该款于2、3、4、5号楼开盘后五天内打到乙方指定账号上。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公司负责人***均在该协议书亲笔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事后,前述楼盘于2019年农历腊月二十六(2020年1月20日)正式开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月25日之前履行约定内容向原告给付80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均拒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双方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件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合伙人,应连带向原告及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即被告***、***,依法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但其作为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前,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2、二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该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补偿款已于2019年年底发放农民工工资时由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直接扣除了应由湖北茂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务部支付的部分,且原告已知晓并同意由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全额支付,但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未跟原告支付,跟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补偿款80000元属实,其中50000元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30000元由湖北茂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务部支付,在2019年春节时被告***、***申请后,***众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曾从明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扣除,代为支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8日,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县***镇硒泉综合体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 **(甲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一次性给乙方补偿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该补偿款为乙方在硒泉综合体项目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及损失补偿,双方在此项目上再无任何纠纷,同时约定该款于2、3、4、5号楼开盘后五天内打到乙方指定账号上。原告与被告***、***,见证方***众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均在该协议书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于补偿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2、3、4、5号楼开盘的具体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协议上述内容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 连带支付责任与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经扣除案涉补偿款及***众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曾从明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已经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抗辩理由,故其辩称应由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分公司全额支付原告案涉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0000元,并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