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某某均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31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泰公司”)、**均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8)湘3130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茂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对操作电梯和抽水的人员安排妥当是错误的。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均安排被上诉人和另一工作人员对施工电梯基坑抽水。施工电梯周围有围栏,基坑内安装有水泵,只需在十几米外操作电闸开关即可,不需下基坑操作。水抽完后,该工作人员让被上诉人去他处施工,之后不知为何被上诉人被施工电梯压伤。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水抽好后扶正水泵时被压伤。2、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龙山县民安镇社区的证明其是社区居民,明显矛盾。被上诉人未提交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根据所述事实,被上诉人无需操作水泵,且工作人员已让其到他处施工,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多次操作抽水,应当知道即使要扶正水泵,也应告知他人操作施工电梯停运。另外,施工电梯运行声音很大,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避让。据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至少40%的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明显过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二、答辩人已提供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答辩人系龙山县民安镇居民。三、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称答辩人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15%的责任是考虑多方因素,答辩人是认可的。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上诉人未制定安全制度。
上诉人***向一审提起的诉讼诉请求:由二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9263元。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由二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203688元、误工费23965.15元、护理费199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250元、出院后营养费2700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费13897.8元、父母生活费1737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34214.3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龙山县“琼林之星”商住楼项目系被告茂泰公司承建,被告**均系该建设项目泥工班班长。原告在发生本次损伤前已在该建筑工地连续务工7个多月。2017年4月12日,经被告**均安排,原告在抽施工电梯基坑内积水时,不慎被施工电梯压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后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79***2.68元(已由两被告垫付)。入院诊断为:L4椎体骨折并脱位;右胸壁及左踝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L4右侧横突骨折;右胸壁及左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避免久坐久站,避免弯腰负重劳作,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术后1月、3月、6月、1年);注意加强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于出院的当天与两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乙方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修养康复,具体赔偿事宜待乙方出院之后,休息期间待法律规定合适进行鉴定后作出伤残鉴定,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履行法律程序”。原告住院治疗的前110天由两被告花费26580元请人护理,并向护理人员及原告支付了7500元生活费。2017年10月21日原告就其损伤的伤残评定、三期评定、后期治疗费评定委托****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日以湘仁司鉴【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的损伤为评定为八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10-12月,护理6-8月,营养90-120日;预计后期医疗费10000-12000元”。被告**均不服****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仁司鉴【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8年3月14日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3日,该院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4日以湘西州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或必将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本次损伤的责任划分问题;二、原告本次损伤的各项损失为多少的问题。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本次损伤的责任划分问题。结合双方的诉讼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两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归责来处理。被告茂泰公司系注册资本为五仟万元且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当有专业的施工队伍和规范的施工作业等管理制度,原告在被告茂泰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已连续工作超过7个月,被告茂泰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均作为茂泰公司的泥工班班长和原告务工的直接邀约人,其在安排原告抽施工电梯基坑内积水的工作时,应当要求操作施工电梯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保持良好的沟通,并提供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以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但是两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应当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本次损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系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确保安全生产作业,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对其本次损害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两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连带承担85%的侵权责任,由原告本人承担15%的民事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本次损伤的各项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688元、误工费2396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7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等损失,两被告均予以认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79***2.68元医疗费,原告已当庭承认,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10天系被告方请人护理,两被告要求护理期限扣减110天的诉讼主张,符合情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该院依法支持5510.05[(152-110)×(47885÷36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向护理人员及被告支付了7500元生活费,两被告要求扣减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情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依法支持11700(15200-3500)元。根据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该院依法支持4500(90×50)元。根据****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该院依法酌情支持11000元。因原告经常居住的与其住院治疗地系同一街道办事处且相距不远,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偏高,该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并通过该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故两被告要求将其垫付的1800元鉴定费计算入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共计390915.93元。对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85%的侵权责任,即承担332278.54元赔偿责任。减去两被告已支付且已计算入原告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总损失范围内的医疗费79***2.68元、鉴定费1800元,再减去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赔偿款,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5119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195.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负担315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工程由茂泰公司承建,**均系该工程泥工项目的班长,**均雇请了***,而***所提供的劳务是在茂泰公司承建工程进行施工的,故茂泰公司与**均为接受劳务一方,***与茂泰公司、**均形成了劳务关系。茂泰公司、**均在安排***抽电梯基坑积水时,应保障***能安全施工,但茂泰公司未制定完善的施工环节,也未能协调好抽电梯基坑积水工作与运行电梯工作之间的关系,而**均安排***抽水时,未与操作施工电梯人员协调好,在***尚在进行抽水时,他人便操作施工电梯,导致***受伤,因此,茂泰公司、**均在本案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茂泰公司、**均连带承担本案8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进行施工时,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从事抽水时,未注意到施工电梯已运行,继续进行施工,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承担本案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系农村户口,但之后其在龙山县民安街道蔬菜社区居住,已经在城镇形成经常居住地,且***提供了所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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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