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810号
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建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南门西路梅北庵前田。
法定代表人:方木海,经理。
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万元,共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2012年1l月14日签定了加工定做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复合止水带、泡沫板、止水条等产品,并约定了规格、型号以及单价等内容,同时约定货至施工现场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1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汕头项目部与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368020元的《加工定做合同》,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定做复合止水带、泡沫板、止水条等产品,双方在合同中除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外,还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施工现场后十五日内定作方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多次向被告项目部送货,被告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1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项目部未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实属违约。因被告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11万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后的第十五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应予照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万元,共计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贡颖